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5民初971号
原告:********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1月出生于新疆新和县,医生。
原告:如******,女,维吾尔族,1987年7月出生于新疆新和县,医生。
原告:********米提,男,维吾尔族,1980年8月出生于新疆新和县,教师。
原告:热娜古丽·米吉提,女,维吾尔族,1978年8月出生于新疆新和县,医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达川地区渠县人,无业(滨湖游船的看管人),现住新疆新和县。
被告:新和县圣力源园林绿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代码:×××,以下简称圣力源公司。
住所地:新和县新和镇新沙路36号(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候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梁理军,建设局局长。
地址:新和县新和镇新沙路36号。
委托代理人:甘政曰,新和县援疆办专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被告:阿某,男,维吾尔族,2008年10月出生于新疆新和县,学生,现住新和县。
法定监护人:喀某,男,维吾尔族,1981年5月出生于新疆新和县,高中文化程度,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亚森,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如******、********米提、热娜古丽·米吉提诉被告李强、圣力源公司、建设局、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米提、热娜古丽·米吉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被告李强、圣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森、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甘政曰、艾则孜·***及阿某的法定监护人喀某和委托代理人王玉堂、古丽扎尔·亚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如******和被告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米提、热娜古丽·米吉提及委托代理人热比古·艾合买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因孩子艾热帕提·买卖提艾某溺亡而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1、丧葬费:3.2315万元;2、死亡赔偿金56.92686万元(20年×2.8463万元);3、误工费0.371843万元(3人×7天×177.06元);4、交通费0.05万元;5、精神损失费2万元;计62.5801万元和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溺亡而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1、丧葬费:3.2315万元;2、死者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死亡赔偿金56.92686万元(20年*28463元);3、误工费0.3718.43万元(3人×7天×177.06元);4、交通费:0.05万元;5、精神损失费:2万元;计:62.5801万元。艾热帕提·买卖提艾某和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的死亡给原告共计造成125.160372万元的损失。按被告方承担80%主要责任计算,以上被告应赔偿以上原告100.1283万元损失。(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0日下午北京时间8:55分许,在新和县沙漠玫瑰小区内艾热帕提·***艾某和菲拉提·艾合买提骑自行车玩耍时,在此小区居住的第四被告抢走了两个孩子的自行车,两个孩子为了找回自行车,跟着第四被告走了,后来第四被告诱惑两个孩子去游泳,并来到了位于此小区对面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所管理的,由第一被告承包而经营的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栏或警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水上乐园。第四被告带头指挥艾热帕提·买卖提艾某和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等人下水游泳,三个孩子一起游泳过程中,艾热帕提·买卖提艾某和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在水中淹死了。第一被告作为事发水上乐园承包者、经营者、盈利者未能保障场所的安全、未消除安全隐患、未能保护他人人身安全,间接允许了此悲剧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未能合格履行对自己管辖内城镇公共领域的安全检查义务、监督义务、管理义务、防护安全隐患义务,及时解决各类问题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第四被告诱惑两位死者去游泳,当他们被水淹死的时候甚至没有找周围的大人救援,也没有履行最起码的告知义务,而是把两位死者被淹死的事故当作无关紧要的小事就离开了事故现场,间接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个孩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以上被告的承担80%的民事责任,让有关单位引以为戒,防止再次发生此类事故。
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总的损失额无意见,对事实有意见,我只是看船的,也没有和其他人签订看管那片水域的合同,政府没有跟我说过问题的严重性,我不负认何责任。我没有盈利,有人要坐船收点费,没有因看管水域收费。再,事发时,我已经下班不在事发现场了,我只是打工的,也没钱赔,我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圣力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精神损失费不应该赔偿,司法解释有规定,家人有精神损失的证据,有住院的证据,另算。2、小孩并不是从防护栏过去的,是自己过去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3、第二被告不具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城镇公众的安全检查义务、监督义务。管理义务,防护安全隐患义务及时解决个人问题的义务。我们不具有这些职责和权利。4、我们和建设局签订《新和县人民广场、景观河、滨湖公园绿化、保洁和亮化管护合同》约定,圣力源公司只负责绿化,打扫卫生,原告的诉求与我们无关。5、绿化公司,他本身的职责不具有安保的范围,原告的起诉超出了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原告的请求范围。6、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他们的权利义务不一样,第二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权利。7、据第二被告了解原告小孩淹死的地方是泄洪渠,泄洪渠不在第二被告打扫卫生的范围。8、景观河是开放式的,河边有路,第二被告无权利和义务让谁到哪去,不到哪儿去。9、去的时间是下午九点,是下班时间,第二被告无职责在此时间点监管,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建设局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总的损失额无意见,对事实有意见,因第三被告不具备本案赔偿主体资格,1、被告与原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履行对死者未成年人应尽的监管义务,因长时间监管不到位导致悲剧发生。2、导致悲剧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原因是第四被告的引诱行为,而且第四被告在案发时已经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具备对于两个三岁小孩溺水向周边和家人发出求救和告知义务,但他没有履行,所以第四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悲剧发生。3、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新和县人民广场景观河森林公园合同,甲方新和住建局,乙方是第二被告。合同中第一项第一条明确约定第三被告对环境卫生保洁安保维护义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案发时,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有效。基于以上三点,第三被告与原告儿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某及法定监护人喀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总的损失额无意见,1、对事实和前三位被告的答辩,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抢走自行车诱惑原告儿子游泳指挥下水等事实,需要证据,事实不能得到确认,责任无从谈起。2、从建设局宣读的合同内容可以知道,建设局是知道事故水域需要防护的,故建设局摆脱不了法定的管理责任,原告请求建设局赔偿于法有据。3、针对第三被告建设局的答辩,作为一个政府部门对第四被告年龄的事实都调查不清楚,第四被告仅是一个8岁的孩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下午北京时间8:55分许,居住在新和县沙漠玫瑰小区内的艾热帕提·***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和阿某骑自行车玩耍至滨湖公园。此时看管游船的李强已经下班,三个孩子一起游玩到圣力源公司和建设局没有安装防护栏设施的滨湖公园水域。此过程中,艾热帕提·买卖提艾某和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在水中溺亡,阿卜杜赛米·喀哈回到新和县沙漠玫瑰小区,共计造成四原告125.160372万元的损失。其中包括:1、丧葬费:3.2315万元;2、死亡赔偿金56.92686万元(20年×2.8463万元);3、误工费0.371843万元(3人×7天×177.06元);4、交通费0.05万元;5、精神损失费2万元;计62.5801万元和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溺亡而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1、丧葬费:3.2315万元;2、死者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死亡赔偿金56.92686万元(20年*28463元);3、误工费0.3718.43万元(3人×7天×177.06元);4、交通费:0.05万元;5、精神损失费:2万元;计:62.5801万元。
另查明,被告建设局与被告圣力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新和县人民广场、景观河、滨湖公园绿化、保洁和亮化管护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圣力源公司对新和县人民广场、景观河、滨湖公园、便民服务大楼门前及党校前绿地、水体、亮化、硬化地面的环境卫生及保洁,安保维护管理(不包括喷泉的养护)。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合同的管理期限是2015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事故发时,事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
再查,2017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未实施(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一、二原告之子艾热帕提·***艾某出生于2010年12月12日,年龄不满7岁;菲拉提·艾合买提第三、四原告之子艾热帕提·***艾某出生于2011年12月11日,年龄不满6岁;第四被告阿某出生于2008年10月28日,年龄不满9岁;事故发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艾热帕提·***艾某、菲拉提·艾合买提和阿某都不满十周岁,均属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阿某可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死亡证明、户籍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是3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玩耍时发生的,第四被告没有和艾热帕提·***艾某(死者)、菲拉提·艾合买提(死者)一起回到沙漠玫瑰小区可以推定,当时三人玩的不愉快、遇到困难第四被告没有和其他两人一起回家或两位死者落水、溺亡,第四被告也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悲剧,离开了事故现场,没有呼叫大人救助。由于第四被告在事件发生时的年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故第四被告的监护人和代理人称,被告人阿某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故不承担艾热帕提·***艾某(死者)和菲拉提·艾合买提(死者)的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1、被告建设局与被告圣力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新和县人民广场、景观河、滨湖公园绿化、保洁和亮化管护合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圣力源公司履行合同责任主体不到位不清晰,对被告圣力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2、被告建设局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已将事件发生区域的安保维护管理义务转移给被告圣力源公司,故不再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第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件发生地点滨湖景观河是非经营性的公益性公园,但规定明确:”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是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此基于保障民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就可以免除安全事故责任。因此滨湖景观河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公园管理者圣力源公司承担。故被告圣力源公司应承担艾热帕提·***艾某和菲拉提·艾合买提两溺亡者责任的20%。(三)由于发生事故的区域没有监控,事发时间段被告李强已下班,不能确定两位溺亡者的死亡和游船有关,故被告李强称,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对四被告提出,两个溺亡的小孩离开父母时间长、距离远,危险的发生是一瞬间的,是原告的监护人一而再再而三放弃、放任监管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四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到位的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因素,四原告承担80%的责任。(五)因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故对第三被告提出四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失和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的意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七、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力源公司赔偿四原告125.160372万元损失的20%的责任25.0320744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建设局、李强和阿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41元,由四原告承担80%即4205.13元,被告圣力源公司承担20%即10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沙吾古力·库尔班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