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3民初2052号
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西河新华南路华园新村*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江美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华南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永青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妙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韦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江建筑公司)与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韶关华南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机电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武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沈美林,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第三人华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8903.6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503345.3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881289.4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7日,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续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道路、路面、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道路、地面、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全部施工项目于2013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29日先后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工程早已完工、竣工、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还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18903.64元。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4305600元。第四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结算依据是以设计图纸、确认图纸、汇审记录、变更通知、现场签证、增加等资料为结算依据”、“施工期内工程的变更、增加按图纸汇审及甲方的通知变更签证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调整施工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并附增工程量。且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根据施工情况,向被告逐月报送工程进度造价书,被告均签收确认。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韶关市信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工程的造价为591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918903.64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工程完工乙方上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核确认完毕”的约定,对于该结算金额,被告在审核期内(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及其后,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29日先后发出《工程款催款函》,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3日签收确认,被告对结算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为5918903.64元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且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至今已两年,被告至起诉前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另外,原告施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甲方按乙方每月上报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90%给乙方,剩余1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180天内付清5%给乙方,竣工360天内付清5%工程款”、第3款“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后应在第二个月(即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内”、第九条第3款“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或因工程款、进度款未能按时支付的,应付未付的总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乙方”。故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12月26日结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503345.39元。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881289.41元。
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3000元。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与华南机电公司合作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对项目的日常事务管理和结算都是由华南机电公司进行,相关材料的接收也是由该公司指派的人员。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2、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只是以利息的方式来计算违约金。原告以此来计算工程款利息,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而且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明显过高。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为70天,原告的工期长达7个月,远远超出约定工期,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进度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款承担问题。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是因为华南机电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筹集资金致使工程款没有到位,且商铺和道路实际使用人是华南机电公司的投资股东,因此,工程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华南机电公司及其股东承担。
第三人华南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建工程的工期严重逾期,其违约造成被告光华公司及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为道路、地面、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价款为4305600元,期限为70日。而按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移交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即使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施工方完工日期,工期也超过约定5个多月。施工中虽然增加了小部分工程量,但所占整个工程量的份额较小,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收单来看,增加的工程大部分是竣工验收之后的工程。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数额,属于欺瞒夸大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形,依法应不予采信。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数额,其所做工程根本未能达到工程款5918903.64元,其中与原告送审价相比:1、韶关市光华机电商贸城道路、路面、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应扣减570935.1元;2、韶关市光华机电商贸城地下消防水池、值班室、水泵房应扣减43642.41元;3、消防水池、值班水泵房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应扣减11115.71元;4、区外增加外路基及挡土墙工程应扣减111132.24元(附工程结算争议汇总表)即四项合计扣除736825.46元后的剩余款项5182078.18元。也是就说,即使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加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承包方充其量也只有5182078.18元工程价款。三、答辩人已按照进度预付款给合作方光华公司,如确实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其责任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虽与光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华南机电城,但因是以光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答辩人虽然直接派人参与了工程建筑,但相关工程款都是通过光华公司支付,答辩人已按照施工方出具的进度表及要求支付的预付款的金额支付到光华公司的账户(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承包的机电商务城一、二期工程预付款一并支付),光华公司有否按时交付给施工方,答辩人一方无从监督和确认,对此造成延期付款责任不在答辩人。如上所述,因承包方工程逾期相当长的期间交付,造成建设方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如确实认为建设方逾期付款违约的,其违约责任也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江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13年5月8日与光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道路、地面、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中约定由武江建筑工程承包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道路、地面、消防管道、器材安装工程。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工程造价为4305600元。第四条约定,按双方确认预算单价项目及取费结算,工程按图纸、现场签证进行计算。施工期内工程的变更、增加按图纸汇审及甲方的通知变更签证依据进行结算。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甲方按乙方每月上报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90%给乙方,剩余1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180内付清5%给乙方,竣工360天内付清5%工程款。2、乙方应在开工后每月的28日前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工作量造价给甲方。3、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后应在第二个月(即每月)5号前将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内。4、工程完工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核确认完毕。第六条工程进度及交付使用,约定施工工期拟2013年5月10日开工,自开工之日起70天内完工。施工期内因甲方变更、增加工程或因甲方其他管线施工等原因造成乙方停工或无法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或因工程款、进度款未能按时支付的,应付未付的总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乙方,施工工期同时顺延。《协议书》签订后,武江建筑公司如期施工并在2013年12月30日经光华公司、武江建筑公司、监理单位韶关市信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13日,武江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光华公司使用,双方为此还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5月,武江建筑公司制作了《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合计工程结算款为5918903.64元。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将该《结算书》递交给了光华公司。被告光华公司对此未予回复,原告遂在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29日向光华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后,认为原告存在延期施工且对工程的造价存在异议等原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程进度签收表,签收表中记载了每月的工程进度造价金额,光华公司在接收人处予以签章。原告遂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应支付的期限主张利息合计1503345.49元。
另查明,被告光华公司与第三人华南机电公司为合作关系,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由双方共同开发经营。被告光华公司认为其仅是该工程名义上的发包方,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及资金支付是由第三人负责,工程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没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第三人则表示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延期付款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由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出具韶方川字[2018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5355962.16元[包括1、地下消防水池、值班室、水泵房工程283083.55元;2、消防水池、值班水泵房水电设备安装工程56329.26元;3、外路基及挡土墙工程150535.87元;4、道路、人行道、停车位工程(协议价部分)4028478.47元;5、道路、人行道、停车位工程(增加工程部分)300243.52元;6、消防管道工程537291.49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第4项应以双方确认的送审价3900764.78元为准,并按照合同价与送审价的比例系数计算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3000元。
双方对于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亦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逾期是由于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其他项目未及时施工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所造成。原告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及两份工作联系单、被告的签收记录予以证实。其中的工作联系单由原告自行制作并记载因业主外包的煤气、电等相关施工未能完成,施工期应顺延等内容。第三人则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予以扣减维修费28万元。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双方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本案中利息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武江建筑公司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建设工程资质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武江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光华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华公司与华南机电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不要求华南机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的偿付责任应由光华公司承担。至于光华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其与第三人华南机电公司就本案工程款问题可依双方的合作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且经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工程造价在评估时点的价格为5355962.1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华南机电公司认为部分评估内容应按合同价与送审价的比例系数计算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光华公司应按上述评估价5355962.1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减维修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原告除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外,其对涉案工程转而承担的是质量保修责任。现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主张,故对于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对于第三人华南机电公司提出的工期存在延误问题,本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非原告因素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同时,由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的情形,原告据此可以顺延工期。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的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首先,对于工程进度款利息,涉案《协议书》第五条及第九条第3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实际履行中,原告向光华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按约定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时报送给被告,被告光华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光华公司承担工程进度款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原告武江建筑公司已全额垫资涉案工程,光华公司作为按进度付款的义务方,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也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精神相悖。故本院确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结合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计付时间、数额,确定进度款利息计算为(均以当月工程报价的90%计):应付进度款497983.96元从2013年7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642686.13元从2013年8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1925971.32元从2013年9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737953.23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529644.46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465569.79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486190.46元从2014年1月6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此后利息,则以实欠的工程款本金5355962.16元为基数,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鉴定费问题。因被告光华公司主观上怠于履行审核及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评估价格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数额存在差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鉴定费4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55962.16元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应付进度款497983.96元从2013年7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642686.13元从2013年8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1925971.32元从2013年9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737953.23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529644.46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465569.79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应付进度款486190.46元从2014年1月6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实欠的工程款535596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43000元给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驳回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8621.24元,由原告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24元,被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
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