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升东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7民初1319号
申请人:***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万元或对其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