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升东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蓉,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栋,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厅长。
原审第三人赵小峰,无业。
上诉人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晟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赵小峰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上诉人升东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蓉、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裴伟、贾富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升东晟公司与第三人赵小峰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在调用外雇挖掘机到另一个施工场地过程中,第三人赵小峰驾驶外雇挖掘机司机摩托车去工地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臂。2015年5月20日赵小峰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升东晟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升东晟公司与第三人赵小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赵小峰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单位的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赵小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称被告市人社局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系程序违法,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的该行为系程序暇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但被告市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以注意。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升东晟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赵小峰擅自驾驶摩托车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被上诉人对赵小峰受伤认定为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作出认定程序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不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行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对赵小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赵小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赵小峰是受单位指派,去另一工地调用外雇挖掘机的事实。赵小峰应挖掘机司机要求将其摩托车骑至另一工地的行为,是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联的辅助性行为,其去工地过程中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赵小峰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据此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赵小峰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源生
审 判 员  张祥春
代理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