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升东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清徐县晋天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升东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21民初1933号

原告:清徐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盛玖建设集团总部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中环金座**v>

法定代表人:刘勤。

原告清徐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升东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公司诉称,升东晟公司因承建项目工程,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636366.5元。升东晟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货款536366.5元,升东晟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升东晟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升东晟公司应支付***公司的违约金167882.71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公司多次催要,升东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公司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1.判令升东晟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4249.21元);2.判令升东晟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3637元。

升东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升东晟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公司与升东晟公司协议约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盛玖建设集团总部园区**楼**,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启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