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

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与新疆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7148号   
 
原告: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燃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895505389;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西侧、南苑。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登,总经理助理。
被告:新疆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53170900R;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299号星凯家居城2幢2-4-01。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经理。
原告洪通燃气公司与被告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通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李攀登,被告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通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95,2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4,289.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燃气安装,入户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495,26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固定总价款的70%,在通气点火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16日通气点火合格后已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95,2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诸法院。
被告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认原告洪通燃气公司在本案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认原告洪通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洪通燃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被告认可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5,266元,被告无异议;因双方在《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每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拖欠工程款995,266元支付违约金224,289.9元,未超过欠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无给付能力为由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要求降低计算标准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之外,如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自2019年12月17日至欠款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95,266元;
二、被告新疆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995,266元的违约金224,289.9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
三、被告新疆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巴州洪通燃气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995,266元及违约金224,289.9元,合计1,219,555.9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星凯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此费用因系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进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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