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29号
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万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4938856Y。
法定代表人:胡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君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70605903N。
法定代表人:沈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濠景国际A座10层。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贤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被告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2261.60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华安发展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舒城县××镇××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一标、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一标、二标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2万元履约保证金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沈中芹后,按照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华安发展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硬质景观及绿化施工任务。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0完成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决算,一标、二标总工程款为1258879.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42261.60元工程款以及2万元保证金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宏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登记信息共4页,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26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天津市君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华安龙泊湾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258879.1元的事实。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详情2张和普通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被告认可华安龙泊湾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是由其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242261.6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证据5、支付履约保证金银行流水1张,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前已经向被告财务人员沈中芹支付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标识牌复印件1份,证明华安龙泊湾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君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数额的10%需要作为税金扣除,双方约定有10%作为质保金应当扣除。二、涉案工程没有干完,原告就不干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三、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周启卫确认工程造价汇总表,只是工程量无误,公司现场人员无权给下属分包方进行金额确认,只能认可量,不能认可金额,最终价格需要原告提供验收申请、结算申报,总工程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
被告君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只交付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2、工程综合验收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并不是原告所诉2018年12月20日。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移交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的事实。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发包方华安发展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
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有异议,该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不是最后结算。证据4中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是苗木票,与实际工程不符。对证据5不予认可,2019年2月3日,周启卫转给胡宏伟1万元,且对方一直未履行维保义务,该工程没有干完,原告就不干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是龙泊湾主体楼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所施工的范围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1万元转账给胡宏伟是购买混凝土费用,并不是返还保证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公司胡宏伟购买混凝土的费用,被告所举证据4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生产、销售、养护。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景观设计绿化养护服务等。2018年6月,被告与华安发展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位于舒城县××镇××路××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一标、二标段工程,被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胡宏伟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沈中芹转账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原告完成硬质景观及绿化施工任务。2019年1月21日,双方进行核算,总工程款为1258879.10元,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启卫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公司加盖单位印章。2019年7月22日,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公司验收人周启卫在《工程综合验收单》验收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617.5元,尚欠工程款242261.6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就案涉工程建设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已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华安龙泊湾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相悖,应当自2019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起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将舒城县××镇××路××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一标、二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9年1月施工结束,该工程于2009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依据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需要扣除10%的税金、10%质保金。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扣除原告总工程量的10%税金和10%质保金。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周启卫确认工程造价汇总表,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总工程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该《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注明的工程名称是华安龙泊湾小区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金额为1258879.10元,有被告项目人员周启卫签名,并标注“工程量确认无误,付款依据甲方付款节点”,并加盖“天津市君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城项目部”印章,该表并未注明是工程量,而是明确工程造价,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及被告单位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261.6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计2687元,由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