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好、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240室。
法定代表人:沈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油补8100元、项目津贴9200元以及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应报销款259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项目费用报销单22张为原始证据,一审应当支持。一审遗漏了对上诉人油补、津贴及应报销款部分的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审批过的费用部分,一审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能因为法院认定案由与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不一致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符合劳动争议的特征,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年龄超过60岁而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君泰园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35310.3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作补助19900元、油补8100元、项目津贴9200元以及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应报销款25969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21年5月份,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21年8月9日正式离职,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工资)。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至2021年期间部分月份的项目补助。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其中,原告主张2021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劳务费35310.34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钉钉签到考勤记录,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9226.43元;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公司借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借款,法院对被告该辩论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工作补助19900元,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2020年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3月、4月、5月、6月,共8个月的项目补助985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部分项目补助其已支付原告,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中每一笔数额及时间均不能与原告提交的项目补助费用统计结果相对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油补8100元、项目津贴9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应报销款25969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公司垫付款项的报销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好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好劳务费29,226.43元、项目补助9,850元;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好负担743元,由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已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实际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油补、项目津贴以及应报销款问题,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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