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614号
原告:**好,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70605903N。
法定代表人:沈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好与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被告君泰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35,310.3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作补助19,900元、油补8,100元、项目津贴9,200元以及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应报销款25,9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好自2016年11月9号起为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19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8,000元,工作日补助每月1,500元(或每天50元),油补为每月1,000元,另有项目津贴每月2,000元。因工作原因为公司垫付的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等款项,实报实销。自在公司工作以来,一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2021年5月,原告因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本人身体原因等多方面考虑,提出辞职。后原告与被告就辞职问题多次沟通,但直至2021年8月9日,被告公司仍未批准。原告已经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尽到了提前通知之义务。原告不得已于2021年8月9日离职。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工资也未支付。另外,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助、报销款等,也至今未予支付,具体为: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作补助19,900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油补8,100元;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项目津贴9,200元;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应报销款25,969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岁,劳动仲裁委认为主体不适格而未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泰园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讲的工资数额是不对的,我公司有钉钉打款记录,实际金额为29,226.43元,其中**波于2019年3月12日转账原告10,000元,这笔钱是借给原告的,但是原告两年一直未偿还,公司决定在工资里面扣除。工作补助是有项目、合同期内才给补助,当时补了8个月10,900元,有银行电子回单,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其他诉请均不认可。我公司实报实销,原告所讲兢兢业业工作是不符的,在原告工作期间有其他私自事项,原告还有可能存在贪污,在此调查期间我方公司停止对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方经手的所有项目对原告进行实名举报,有收受贿赂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好提交的项目补助统计表1张,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要求,本院不予确认;2.**好提交的项目补助费用统计结果8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好提交的项目费用报销单22张,该报销单系电脑截图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君泰园林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好提交的衡水展示区前广场石材维修记录1张、信达五金检材供应站票据2张、维修样板房塌陷费用统计2张、碧波浩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3张、刘元元费用统计1张、顺丰快递单据2张、收据18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5.**好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单1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6.**好提交的转账记录20张、微信聊天记录5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7.君泰园林提交的项目经理津贴申报通知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君泰园林提交的转账记录1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9.君泰园林提交的打款记录7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君泰园林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并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21年5月份,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21年8月9日正式离职,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工资)。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至2021年期间部分月份的项目补助。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其中,原告主张2021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劳务费35,310.34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钉钉签到考勤记录,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9,226.43元;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公司借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院对被告该辩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工作补助19,900元,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2020年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3月、4月、5月、6月,共8个月的项目补助9,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部分项目补助其已支付原告,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中每一笔数额及时间均不能与原告提交的项目补助费用统计结果相对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油补8,100元、项目津贴9,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应报销款25,969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公司垫付款项的报销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好劳务费29,226.43元、项目补助9,850元;
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好负担743元,由被告天津君泰生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冀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糜廷玉
书 记 员 刘俊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