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柳叶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雪艳,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柳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桔源社区(原妙儿桥村)。
经营者:朱春柳,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台州德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院社区劳动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翁继明,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柳叶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台州德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2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台州市黄岩柳叶建材经营部起诉其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本案虽然属于给付之诉的情形,但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本案中,台州市黄岩柳叶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及数量问题,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提起反诉,在此情况下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义务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其选择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志成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