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台州黄岩佳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XD7658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雪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9WYCU8W,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div>

法定代表人:林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92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挖掘机款的欠款总金额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挖掘机工程款均由双方对账认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7月4日的挖机汇总表未与上诉人对账,也没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张军签字确认,挖机汇总表中的项目专用章系被上诉人私盖,该汇总表中的金额19215元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台州***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贝泽公司立即支付挖机款488863.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佳博公司与被告贝泽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施工作业;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按月实际工作量支付,租赁期间计时方式为按实计时,每天施工员签计时单,月度开具月清单,月结70%款项,余款30%工地不使用挖机时结清;60型号的挖掘机每小时单价126元,200型号的挖掘机每小时单价236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双方于2020年7月4日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88863.20元,其在挖机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投入施工,被告已接受原告的挖掘机施工作业,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4日对实际工作量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挖掘机租赁费488863.20元。被告辩称对2020年7月4日汇总表的盖章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后其既未提出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贝泽公司至今未清偿债务,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费488863.2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6.50元,财产保全费2964元,合计7280.50元,由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台州***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明确,上诉人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的主要是2020年7月4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19215元是否真实。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汇总表未经双方对账,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表上看,有上诉人方的核定人朱达签字并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上诉人认为该项目专用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在二审庭询过程中,上诉人对该19215元相应底单上记载的时间等也表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矫健

审 判 员 郭晓明

审 判 员 王安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