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648号
原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次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清,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泽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经当庭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撤回此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200元(234,000元×30%);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吾悦广场示范区水电部分施工,包工包料(包括机械、人工、材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进度分期付款。若被告拖延工期,每天罚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缓慢,工期拖延,已施工的部分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修缮存在问题的工程,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因被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称被告施工缓慢、工期拖延、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水电合同施工,原告应依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没有依约支付进度款。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委托他人进场施工,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又擅自使用,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起诉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2日,原告贝泽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工程需要,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吾悦广场示范区全部水电工作由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内容详见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1.完成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吾悦广场示范区水电部分施工,包工包料(包括机械、人工),乙方保证按图施工,若有图纸不详处,以甲方现场签字技术交底为准。2.乙方工作进度与工程质量应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如工作进度与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第三方进场施工,施工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施工期间应注意其他单位的成品保护,如有破坏,由乙方负责修缮或赔偿。4.灯具部分材料10天内必须全部到场,并在甲方提出要求后3天内安装完成,雾喷主机设备系统由甲方采购,乙方负责安装及维护,不再另行收费。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4,000元,税率3%。付款方式为: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前期已付7万元整。灯具全部安装完成前付至合同总额80%,完工后2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7%,质保期两年,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支付。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进度必须跟上甲方进度,出工作面后2天内该部分必须施工完成,若拖延工期,每天罚款3,000元。被告在合同末尾签字,原告签名并盖章。双方认可: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0,000元进度款,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17,000元,达到工程款的50%;通过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仅认可收到9万元工程款。2021年10月18日、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施工工期延误的函及水电施工告知函;被告认可收到了10月18日的函,但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对于10月26日的告知函,被告主张未收到。2021年11月2日,原告已另行找第三方对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原告贝泽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承揽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水电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7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17元,由原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