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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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11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0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XD7658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寅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泽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8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干挂行业。2020年期间,原告在黄岩区北城街道江山一品为被告提供干挂服务。后原告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1182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拖而未付。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贝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微法院提供的结算单,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均系单方制作,本院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期间,原告在黄岩区北城街道江山一品为被告提供干挂服务。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贝泽巢经理”就劳务工资在微信中进行交流。原告:“巢经理明天你去公司把欠我账单发给我麻烦你了。”“贝泽巢经理”:“账单,我这边只有清单,你的签字的单子要问项目上要的。”“贝泽巢经理”当即发了一份清单截图给原告,清单截图上标着:***568203500021820。“贝泽巢经理”:“还有那个工单给我们了吗?没有问题吧”。原告:“工单多给你们了。”“贝泽巢经理”:“好的,你看下你的金额对不对?”原告:“21820。”“贝泽巢经理”:“好的,明天会把单子不上去给你。”庭审中,被告认可“贝泽巢经理”系被告员工。
另查明,被告在2020年6月28日、9月8日、10月29日、2021年2月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总共支付给原告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贝泽巢经理”系被告员工,“贝泽巢经理”与原告的聊天内容可以视为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贝泽巢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账单发给原告,被告发了一份清单截图,明确表明“***568203500021820”。随后,被告要求原告对一下金额,原告认为工资金额为21820元,被告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1820元。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余11820元未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程瑶
代书记员罗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