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雪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上诉人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100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在开庭前就案件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有效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了送达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诉讼的权利。

***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冻结了帐号,上诉人说不知情,没收到诉讼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贝泽公司立即支付挖机款4364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至7月间为被告贝泽公司提供挖机施工作业服务,约定单价每小时120元。其中2020年1月份工程款为13560元,3月份工程款为19740元,4月份工程款为30840元,5月份工程款为39000元,6月份工程款为33000元,7月份工程款为2400元,合计138540元。被告已支付94898元,尚欠4364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42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财产保全费456元,合计901.5元,由被告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故一审根据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无法联系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的情况下,一审依上述地址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未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元,由上诉人江苏贝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