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0368号

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慧据***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总经理。

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青岛慧据***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慧据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曲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慧据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慧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配电箱(采购)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招标。2018年6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至今未开标,现早已过投标有效期。原告多次协商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

慧据公司未作答辩。

丰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慧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丰泰公司发送《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配电箱(采购)招标文件》,邀请丰泰公司参与投标。招标文件载明,本招标工程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10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之后一天(含此天)起计的90天内;投标保证金20000元,电汇转账,投标截止时间停止收取;定标后,除文件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外,未中标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于30日内无息退还。2018年6月5日,慧据公司通知各投标单位,将截标时间调整为2018年6月15日10时。

2018年6月13日,丰泰公司向慧据公司转账汇款投标保证金20000元。此后,慧据公司一直未向丰泰公司发送招标结果,亦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丰泰公司与被告慧据公司之间已经建立招标投标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对案涉招标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慧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慧据***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青岛慧据***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青岛慧据***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涛

书记员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