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703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79175650。
法定代表人:张俊波,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1764917X。
法定代表人:李发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共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村创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403074D。
法定代表人:汪东豪,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欧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362970Q。
法定代表人:吴赞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经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7623142X6。
法定代表人:凌培霞,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翔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8D3K0K。
法定代表人:白兴国,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腾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43973795W。
法定代表人:廖海明,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金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869号16#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81408656Y。
法定代表人:李小燕,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丹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34207685T。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琪,该公司法务。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祺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上海庚苍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苍公司)、浙江共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进公司)、欧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裕公司)、乐清市经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浙公司)、浙江翔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浙江腾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林公司)、青岛金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德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庚苍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德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欧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共进公司、经浙公司、翔驰公司、腾林公司、金恒公司、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520元均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因购销合同关系,收到宏丰公司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115823140089),该票据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收票人为丰泰公司,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其余被告均为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被背书人。票据现已到期,承兑人拒不付款,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欧裕公司辩称,其仅系背书转让人,原告未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提起线上追索,亦从没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票据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对票据现有的状态是不清楚的,故对票据是否像原告诉状所称的票据承兑人拒不付款的事实不清楚。以此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其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达城公司辩称,一、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德祺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万达城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万达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宏丰公司、共进公司、经浙公司、翔驰公司、腾林公司、金恒公司、丰泰公司未作答辩。
德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丰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115823140089,票据金额为20万元。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丰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恒公司。同日,金恒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腾林公司。2021年2月6日,腾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共进公司。2021年2月10日,共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翔驰公司。同日,翔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经浙公司。同日,经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欧裕公司。同日,欧裕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共进公司。2021年4月27日,共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庚苍公司。2021年4月28日,庚苍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代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合肥代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滕州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滕州汇润宏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丰公司。2021年12月23日,宏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祺公司。
德祺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德祺公司又于2022年1月19日再次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德祺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上述事实由德祺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明细表、购销合同、发货单、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德祺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德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德祺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后又于2022年1月19日再次提示付款,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德祺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票据状态处明确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德祺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在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范围内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德祺公司要求宏丰公司、共进公司、欧裕公司、经浙公司、翔驰公司、腾林公司、金恒公司、丰泰公司、万达城公司共同支付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裕公司主张德祺公司未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起线上追索也未向其发送承担票据义务的书面文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下位法,并没有剥夺持票人直接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基本票据权利,该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八节中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据此,持票人在被拒付后负有通知义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欠款规定的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对上述条文应当理解为,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要要件。因此,本案中,即使德祺公司未提起线上追索,亦不因此丧失追索权或排除其通过诉讼追索的权利。故,对欧裕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达城公司主张德祺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德祺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德祺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德祺公司要求宏丰公司、共进公司、欧裕公司、经浙公司、翔驰公司、腾林公司、金恒公司、丰泰公司、万达城公司共同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德祺公司要求九被告共同支付保全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确已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宏丰公司、共进公司、经浙公司、翔驰公司、腾林公司、金恒公司、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共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欧裕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经浙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翔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腾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恒电气有限公司、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1158231400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共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欧裕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经浙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翔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腾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恒电气有限公司、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5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共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欧裕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经浙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翔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腾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恒电气有限公司、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