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0778号
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丹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34207685T。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丰泰配电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永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145.14元及延期违约金人民币23132.1元,共计648277.24元(延期违约金以人民币625145.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山东省平度市签订《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T-PD-ZC-HT-2018-014),约定原告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建设工程向被告进行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557217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867425.14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1172280元,结算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5145.14元。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只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625145.14元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违约金人民币23132.1元。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拒不支付。
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原告申请货款应严格执行被告的工作程序,按照约定时限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及依据文件核对发票真实有效且符合约定的保函,由于原告未按要求和时限提交上述申请付款资料,造成款项延迟支付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丰泰配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永新华公司(甲方)签订《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永新财富时代酒店项目提供配电箱设备,合同约定:本合同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及剩余全部合格发票,甲方收到上述完整请款资料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余款。本合同供货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结算完毕之日起算。乙方所供产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造成维修、更换的,该产品质保期自维修、更换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2020年10月26日,被告永新华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章,双方结算总价为1867425.14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完所有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永新财富时代酒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145.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合同所属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2年,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的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25145.14元及违约金(以62514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3元,减半收取计5141.5元,保全费3761元,共计8902.5元,由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由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8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晓云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