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琦,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丹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34207685T。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配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付款前应由丰泰配电公司向永新华公司开具提交付款申请及依据文件等,因此在丰泰配电公司尚未提交完整付款申请的情况下,永新华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丰泰配电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先后三次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相关约定,即在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提供请款文件并非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货款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被上诉人已提供全部发票并多次索要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请款文件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一年半,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丰泰配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新华公司支付丰泰配电公司货款人民币625145.14元及延期违约金人民币23132.1元,共计648277.24元(延期违约金以人民币625145.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永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双方在山东省平度市签订《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T-PD-ZC-HT-2018-014),约定丰泰配电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建设工程向永新华公司进行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永新华公司需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557217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永新华公司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向丰泰配电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丰泰配电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与永新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867425.14元,永新华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1172280元,结算后永新华公司仍需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5145.14元。在工程结算后,永新华公司只于2021年2月9日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永新华公司尚有货款人民币625145.14元未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永新华公司还应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期违约金人民币23132.1元。丰泰配电公司多次协商永新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永新华公司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丰泰配电公司(乙方)与永新华公司(甲方)签订《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丰泰配电公司为永新华公司永新财富时代酒店项目提供配电箱设备,合同约定:本合同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及剩余全部合格发票,甲方收到上述完整请款资料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余款。本合同供货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结算完毕之日起算。乙方所供产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造成维修、更换的,该产品质保期自维修、更换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丰泰配电公司陆续为永新华公司供货。2020年10月26日,永新华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章,双方结算总价为1867425.14元。2020年11月14日,丰泰配电公司为永新华公司开具完所有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永新财富时代酒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永新华公司尚欠丰泰配电公司货款625145.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合同所属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2年,现质保期已满,丰泰配电公司请求永新华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丰泰配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永新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的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25145.14元及违约金(以62514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3元,减半收取计5141.5元,保全费3761元,共计8902.5元,由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由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85元,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丰泰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泰配电公司与永新华公司签订的涉案《酒店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双方对丰泰配电公司供货数量及永新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且涉案货物所配属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业已届满,故永新华公司应向丰泰配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5145.1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鉴于丰泰配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永新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永新华公司承担以欠款625145.14元为基数自丰泰配电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永新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