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7民初730号
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右所13组1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肖溪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县城北二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永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溪滨,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制作不锈钢罐、管道等制作安装。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包工包材料”。承包额为122011元,管道安装费按实结算。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安装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2月3日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审定后,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管道安装费,说过几天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说过几天付。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工程催款通知书送至被告公司内,由胡爱华签收,胡称还有6000元的发票没有给他们,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将6000元的发票送至被告公司内。且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被告拖欠至2016年9月5日才支付给原告,为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派专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拖欠款912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35元。
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尾款9120元,但被告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加工承揽的储酒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使用,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修复,但至今原告未能修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要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要么减少本次加工承揽的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35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安装改造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具有安装资质的事实。
3、加工合同、结算单、工程催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9120元的事实。
4、工程发票,证明我方全额开具工程发票给被告。
5、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双方对工程量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次纠纷系加工承揽纠纷,加工项目有不锈钢操作平台,管道及球阀安装等,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加工合同中未对违约进行约定;对催款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只有原告签章,没有被告签章,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与认可,结算单无法人印鉴及盖章。
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问题,不锈钢管道泄漏,基座落差大,罐体计量有泄漏情况,楼梯及操作平台生锈,工程存在质量及安全问题,需要修复。
经质证,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详,工程做完一年多后被告没有使用设备,设备两年多无人照管,生锈是正常的,对生锈不予认可,照片拍摄都是局部,没有整体照片,对照片不予认可,被告一期工程是原告做的,至今被告没有异议,因为一期做得好才找原告做第二期,原告做完后经过验收通水未出现泄漏情况,因为由于无人维护出现泄漏很正常,原告方有安装资质,安装无问题,由于腐蚀出现的管道泄漏原告方不能控制,原告按照工程中使用的是锁扣阀门,由于地壳变动或人为出现问题很正常。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不锈钢罐、管道等制作安装,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安装完毕,若付款拖延,则二期工程相应延长。付款方式为:预付40%,进场安装时付至90%,试水验收以后一周内付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一期工程,被告按期支付了款项。2015年2月3日,安装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安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8月19日,原告玉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单,催要剩余工程款9120元及质保金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质保金,尚欠工程款912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不锈钢罐、管道等,且已经过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75元(以9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催款的误工及交通费支出1460元,合计4435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故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即币1140元(9120元×6%÷12个月×25个月),其他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加工承揽的储酒罐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使用,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要求减少报酬的主张,因该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已经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120元及114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10260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云南滇隆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洪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