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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拥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年县金石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聚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年县金石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拥军,被告永年县金石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年县金石紧固件有限公司以合同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供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地脚螺栓)做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原告对供销合同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内容通知被告。2012年9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供销合同标的物价款(含先前支付的1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回复,回复内容对原告针对供销合同的修改予以承诺。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后,就开始浇筑厂房基础桩基,投入厂房建设。在对厂房框架固定时,发现其中一个基础桩基的螺栓竟然在调整角度时折断!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地脚螺栓所用钢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Q235B标准,被告则让原告先鉴定再起诉。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并履行过任何购销协议,原告诉称的供销合同、被告公司对传真承诺管辖权约定等情节一概不知。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和违约金等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两种型号的地脚螺栓,货款总金额29664元(含17%税款,不含运费),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被告对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原告需向被告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开始生产,余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发货。合同还约定了运费负担、交货时间以及如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关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和15日向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汇款10000元、19664元,共计29664元,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664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称其是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款项交付给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汇款给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所购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将永年县金石紧固件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了供销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付给了被告,并收到了被告供应的货物。原告称其是按照被告要求才向邯郸市浩鑫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货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以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潘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