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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与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02民初9582号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2005633181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新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5555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以挂牌方式出让濮华地2016-C-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6月27日,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地使用权。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濮华地合字(2017)5号(电子监管号为4109002017B0039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濮阳市新东路西、卫都路南的一宗国有土地(地号为濮华地2016-C-09)出让给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土地总面积19796.4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为19796.4平方米,出让金5424214元;土地保证金1630000元,其中出让价款的20%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8月7日前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应在2017年9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则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直到2018年9月21日才缴纳全部出让价款,其应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8600.66元(其中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364天,以拖欠金额271210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为987206.948元;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1日,共计16天,以拖欠金额71210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为11393.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兴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基于对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合理信赖,其与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濮东管委会)早在之前便已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被告兴泰公司案涉土地上开发建设,并交纳大额保证金及建设费用,直接导致其资金压力陡增,后期无法及时向原告区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此,原告清楚明白。2、原告对案涉土地进行招拍挂程序中,未能做到净地出让,宗地之上存在大量附着物没有清理完毕,不符合进场建设条件。3、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足以填补原告区国土局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区国土局以挂牌方式出让濮华地2016-C-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6月27日,被告兴泰公司竞得该宗地使用权。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濮华地合字(2017)5号(电子监管号为4109002017B0039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区国土局将位于濮阳市新东路西、卫都路南的一宗国有土地(地号为濮华地2016-C-09)出让给受让人兴泰公司,土地总面积19796.4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为19796.4平方米,出让金5424214元;土地保证金1630000元,其中出让价款的20%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人同意在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9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受让人应在2017年8月7日前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应在2017年9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则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4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21日缴纳宗地保证金1630000元、土地出让金1082107元、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土地出让金712107元,自此被告兴泰公司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5424214元。
另查明,2010年,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投资建造金属结构制造项目,经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立项并经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用地面积约60亩(以国土部门实际丈量为准)。2011年,区国土局印发华龙国土资【2011】37号文,载明:兴泰公司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拟占地****小寨村集体土地,面积约4公顷;拟占地位置符合濮阳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又查明,濮东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入驻濮东产业集聚区时,根据当时的省、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有关政策,入驻园区项目可实行“三边”模式,即边开工、边建设、边报批土地,当时该项目在进地时,地上存在附属物尚未完全清理,影响了该项目的进地时间,直到2018年9月地上附属物才基本清理完毕,达到土地平整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出让金迟延支付系因向濮东管委会支付保证金及建设费用等因素所致,故其不存在主观恶意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招拍挂涉案土地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接受土地时,该土地上存有大量附着物未行清理完毕,尚未达到建设使用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根据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交付涉案土地时,地上存在附属物未完全清理,直到2018年9月地上附属物才基本清理完毕,达到土地平整条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因滞纳而产生的违约金应当自出让土地达到平整条件的2018年9月起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受让人不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区国土局缴纳违约金数额为22242.14元(2712107元×4天×1‰+712107元×16天×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违约金22242.14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6元,由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承担13130元,被告濮阳兴泰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