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124执324号
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付清货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017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有:1.向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经启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其名下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3.启动传统调查,到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富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其名下土地20宗已被我院及其他法院多次轮候查封;4.经院内核查,涉及被执行人在我院尚有22件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负债过大,被执行人现已引入其他钛业公司注资,开展生产自救,目前被执行人正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位依序、逐步清偿所欠债务;5.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作为企业,虽有固定资产,但因负债过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被执行人现引入其他公司开展生产自救,正在按照执行先后顺位清偿所欠债务,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于被执行人前述情况,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对其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经回告、约谈,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限制消费令、传票、协助单位查询回执、终本回告暨约谈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厚兴 审判员  刘郭华 审判员  唐 晨
书记员  杨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