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3民终409号
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8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该批复进行了错误适用,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2018年10月25日向我公司递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不是原判认定的《催款函》,我公司收到此函,但并未在此函上签字或盖章认可。从《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内容看,并无催收逾期货款的意思表示,该函第6条“其他事项”中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中已经明确。我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接收《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表明我公司有偿还所欠货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为仅仅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二、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存在过错,诉求的24750元货款早在2011年就作为逾期交货违约金被扣除了24250元。有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业务员李家林向我公司发出的一份电子邮件为证。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元(以2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85000元的电缆试压罐1台,双方约定所有款项在设备交付一年内付清,同时对违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200L商压釜购销合同,由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200000元的200L高压釜1台,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所有款项自设备交付起12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2日,被告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曾发传真与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过对账,其中还涉及双方之间35L高温压力釜及违约的问题。后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欠24750元的询证函,被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2018年3月,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发送电子邮件对案涉款项问题进行了磋商,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送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的数额为24750元,同时记载“请贵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怀空签收了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数额;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案涉2份合同的总标的为485000元,另还有35L高温压力釜,双方虽于2011年12月12日进行过对账,但该对账只是阶段性的付款,并未对全部款项进行对账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为24750元,并未超过合同总标的,被告提出只欠500元,其作为付款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账项询证函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同时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依法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2475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款项本应在设备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至今已六年有余,但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收了原告的催款函,且催款函上有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47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75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2018年10月25日收到的是“往来账项询证函”,并非“催款函”,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2月31日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的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5日,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的金额为24750元,同时记载“请贵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怀空签收了催款函。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签收了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虽本案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签收的是“催款接受记录单”,但是该“催款接受记录单”明确记载了欠款单位,欠款金额及催款函接受人员签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25日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24250元达成了合议,其主张24250元已经作为违约金扣减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德阳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刘跃昌
法官助理张玲玲 书记员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