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8民初767号
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6706873XP,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付、翁宇,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0680915862,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云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邢自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新,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为公司”)与被告***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申请,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付、翁宇,被告***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大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编号为YDC20—7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257318.10元;3.判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494.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A—JY—2020—0085的C04208《洗氨塔买卖合同》,原告出售安装洗氨塔。为生产该洗氨塔,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C20—7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洗氨塔复合板材料。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交货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257318.10元。2020年4月3日,被告将复合板运到原告公司,原告对被告交货的标的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初步确认后收货。2020年4月2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合板筒体进行无损检测,发现复合板基层整条纵缝方向50mm至80mm区域、筒体两端环缝坡口方向880mm区域存在大量密集针型气孔及多段打磨痕迹,扩大检验范围后发现该批复合板筒体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原告立刻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5月8日两次派员(陈庚标、徐元钦)到原告现场,但未有相应的处理处置方法。原告于2020年5月9日、10日书面发函要求被告更换或者退货原告自行采购,并由被告承担费用及损失,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复函拒绝处理,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20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21日仍复函拒绝解决,原告将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在原告场地就地封存。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诉,因需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检测,故撤回起诉,2020年11月6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委托并参加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复涵拒绝,无奈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委托了具有资质的云南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云南协和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复合板质量进行检测。云南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12020912的《检测报告》,检测数据显示被告交付的复合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标,云南协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编号为YXHJ—PT—2020110003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标准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拒绝解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向下游客户交货,无法满足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完成下游合同不得不另行采购,约束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费8920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延期交货资金占用费1715元,重新采购价差7543.90元,差旅费3316元,检测费2000元,合计23494.90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的质量标准生产复合板,按约定检测均为合格,并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复合板,提供了质量证明书和相关检测证明,原告收到后于2020年4月7日对复合板进行复检,板材复检质量记录载明复合板合格,并在被告提交的质量证明书上加盖质量合格章,截止2020年4月7日,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发生于原告对复合板再加工之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再加工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返还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返还合同价款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上所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故诉请无依据,另外,再加工之后的复合板被告没有使用价值,此时退款退货对被告不公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函告被告,双方进行交涉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存在质量争议未能解决,为完成下游合同,另行采购复合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为明确被告交付的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函告被告参与采样,被告拒绝,原告单独委托检测,检测意见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随货交付的相应证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被告自认其提交的原告公司板材验收记录,加盖原告材料合格章的质量证明书系其从原告处拍照取得,结合其记载的内容,上述文件系原告内部流程所用,并非对外使用,亦非交付被告确认产品合格之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产品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1日,原告与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C04208洗氨塔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出售洗氨塔,并约定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C20—7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复合板,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材质、技术标准(1.复合板按NB/T47002.1—2009标准中B1级要求,复层材料就应符合GB/T24511—2017标准规定,固溶状态供货,并按GB/T4334—2008标准E法进行晶腐蚀倾向试验,弯曲试验后,试验表面不得有间晶腐蚀裂纹。2.壳体用基层钢板应满足GB/T713—2014标准的规定,正火状态供货,并逐张进行100%UT检测,按NB/T47013.3—2015标准要求Ⅱ级合格。),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前,验收方法为需方收货后按签订的技术标准进行复验验收,其质量有异议时,需方提出书面异议,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57218.10元。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复合板,同月7日,原告对复合板进行了常规验收后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微信与被告销售人员进行联系,次日,被告公司派员工陈庚标到原告处处理,2020年5月6日、10日、14日向被告书面发函要求退货,被告均不同意,在此期间,被告员工陈庚标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复合板端部缺陷处理方案》,方案中明确复合板生产过程中存在减薄效应的区域,工人未按要求进行补焊造成产生针状气孔,切图前后未对堆焊质量进行检验。因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直不能解决,原告为履行与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另行采购复合板,支付价款264862元。为解决争议,原告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因需第三方检测,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函告被告派员参与现场取样进行第三方检测,被告于同月9日回函不认可原告的行为。原告后于2020年11月11日、12日分别委托云南协和检测有限公司、云南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云南协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在A1、A2、A3三块复合板的上、下、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六个部位均存在群孔状圆形缺陷,依据NB/T47013.5—2015标准Ⅰ级合格要求判定不合格。云南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对两个试样批号进行检测,均发现表面有气孔,存在堆焊现象等状况。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履行与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与被告签订购买复合板的合同,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板材验收记录,加盖原告材料合格章的质量证明书其自认系其工作人员从原告处拍照取得,原告辩称系被告偷拍,且验收记录是内部验收,并不对外,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得出原告已向被告确认其交付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之结论。其次,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1.复合板按NB/T47002.1—2009标准中B1级要求,复层材料就应符合GB/T24511—2017标准规定,固溶状态供货,并按GB/T4334—2008标准E法进行晶腐蚀倾向试验,弯曲试验后,试验表面不得有间晶腐蚀裂纹。2.壳体用基层钢板应满足GB/T713—2014标准的规定,正火状态供货,并逐张进行100%UT检测,按NB/T47013.3—2015标准要求Ⅱ级合格。”依据此条款,NB/T47002.1—2009标准中B1级要求复合板结合状态单个未结合长度、单个未结合面积、未结合率均为0(7.3条结合状态),GB/T713—2014标准要求锅炉及压力容器用钢板的表面不允许存在裂纹、气泡、结疤、折叠和夹杂等对使用有害的缺陷,钢板侧面不得有分层(6.7条表面质量)。而在原告委托第三方所作的两份《检测报告》中表述A1、A2、A3三块复合板的上、下、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六个部位均存在群孔状圆形缺陷,依据NB/T47013.5—2015标准Ⅰ级合格要求判定不合格,对两个试样批号进行检测,均发现表面有气孔,存在堆焊现象等状况,结合被告在《关于复合板端部缺陷处理方案》中自认的“产生针状气孔”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第三,原告向被告采购复合板,其目的是为了履行与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但由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采购复合板,以致不能实现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57218.10元,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2000元,另行采购导致的价差7543.90元,此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资金占用费、延期交货资金占用费及差旅费,从查明的事实看,货款系原告依据合同给付,被告亦按合同确定的日期交货,不存在资金占用及延期交货的问题,差旅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此三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DC20—2—7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二、由被告***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57218.10元。
三、由被告***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9543.90元。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娅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