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6536号
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6706873XP。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泽红,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顾问,居民,上海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盘江花山路第9生活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芬,女,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居民,路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永康(未出庭)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358571X9。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杰,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公司职员,江阴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顾泽红、邓丽芳,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顾文杰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风别签订了《维修合同》编号XWLD16-349、《增补协议》XWLD2018-253、《增补协议》XWLD2021-020;《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WLD2018-34,合同总价815548.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维修义务,并按合同及被告要求提供了专用增值税发票7份《税价795746.00元》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支付合同全款,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470631.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走内部审核程序为由,怠于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烘干机设备、风机叶轮维修等项目款人民币47063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392.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470631.50元款项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欠原告利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1-1页);
2、2.1《维修合同》合同编号XWLD2016-349、2.1.1维修《增补协议》XWLD2018-253、2.1.2维修《增补协议》XWLD2012-020、2.2烘干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WLD2018-34复印件(2-7页),用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
3、3.1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908132(维修)、3.2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908127(维修)、3.3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908128(维修)、3.4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908129(维修)、3.5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908130(维修)、3.6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555392(维修)、3.7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83550(烘干机)、3.8发票领取登记表、3.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变更说明复印件(8-17页),用以证实被告领取原告出具的票据,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
4、4.1《催款函》及被告签收登记、4.2被告《款项支付申请单》复印件(18-2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被告准备支付部分欠款情况。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尾气风机叶轮、检验动平衡,费用为14600元;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烘干机一台,价格为448000元;2018年8月5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增补维修尾气风机叶轮,费用为53042元;2021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增补协议》,增加修复尾气风机叶轮、尾气风机大轴、拌轴,费用为29990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15548元。截止诉请之日,尚有470631.5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维修费用人民币470631.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就利息部分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大为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维修费用人民币470631.50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佰叁拾壹元伍角)。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28元,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