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1民初3387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10月29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系河南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5422708XG。法定代表人:李邵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鑫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军营、卢清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刚、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6489.9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973.86元。2、案件受理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责的曹里乡秦岗天然气入村入户项目承建,由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庄进行开挖预埋管道条沟并预埋天然气管道。2020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在村内正常行走,由于被告开挖的条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进行安全提示致使原告右腿不慎跌入条沟内受伤,周围邻居拨打医院电话将原告接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周口豫东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现原告已出院。综上,由于被告进行施工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在曹里乡秦岗承建、开挖燃气管道沟,秦岗的的燃气管道沟是有另外一个燃气安装公司对外承包开挖的。被告只负责入户安装工程,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撤回诉讼,另案起诉。2、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扶沟县医保局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进行了报销,而原告报销之后在法院把被告列为侵权行为人,进行了诉讼,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原告骗取了农合医疗保险金。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结构,不能给予赔偿报销。因此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违法犯罪嫌疑后,应该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件、被告公司企业查询报告,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份证人证言并证人邹某,4、秦某1、秦某2、王某,4出庭作证,原告受伤地址的现场图片九张、受伤后拍摄录像一份、原告受伤后被告人员事故当日填埋条沟视频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挖的条沟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代理人与扶沟县发改委副主任王国显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地的预埋燃气管道的条沟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天然气入村项目,被告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资格,应当就其过错范围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第二组,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并住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费用。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所需要的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司企业查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证明不了被告在秦岗进行了开挖管道沟施工。该四份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被告在秦岗开挖管道沟。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该照片没有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照片,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在照片内显示。该照片也没有显示出是在秦岗所拍摄的,因此该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现场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扶沟县发改委副主任王国显的,王国显不是原告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王国显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显也不是事故发生后的调解人员因此王国显证明不了秦岗燃气管道沟是被告开挖的。也证明不了原告当时受伤的现场情况。对被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首先出院证上面显示原告胃大部切除手术,但是原告的起诉的诉状当中右股骨干骨折,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因为10月1日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有一大部分做胃切除花费的。因此更能显示出原告骗取合作医疗的嫌疑。原告在病例当中陈述是在曹里乡秦岗家门口处因地面不平摔伤跌入坑中,但是并没有说明是跌入燃气管道沟当中,因此不能排除原告是不是跌入到了其他坑中。按照原告在病例当中的陈诉原告的伤害后果属于自伤,原告把被告列为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这一点显示出原告骗取合作医疗的违法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居民医保住院结算单,该结算单不是报销的收费票据上面没有加盖财政票据监制章,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扶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花费有异议,上面写的是输血费根据向原告向法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右股骨干骨折,腿部骨折需要消炎输液用不到输血,应当是原告作为胃切除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并不是法院判决健康权所依据的判决标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例等形成不了证据链条。
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询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村内正常行驶,不慎掉入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开挖的预埋管道条沟。被告所开挖预埋管道条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提醒措施。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周口豫东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临床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胃大部切除术后,花费医疗费18940.02元,化验输血费用845.5元。另查明原告***为调解此事在扶沟县医疗保障局报销12450元,后原告的子女把该款上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6858元。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论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案中因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开挖预埋管道条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提醒措施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通过条沟给自己造成伤害的危险性,因此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收到伤害后,在家休养,虽然未对其需要的营养期、护理期未作评估鉴定,结合其实际伤情对护理期、营养期酌定为60天。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9785.5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013.64元(128.38*78天)、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交通费360元(18天*20元),共计33399.16元。综上,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按8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26719.33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鑫永
审判员  徐军营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