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9220号
原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李邵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兵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万元整;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5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90万元,该59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以来,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供该款项是借款的性质。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非借款,系服务费用,原告于2012年期间变更了投资人,新的投资人为了在扶沟当地稳固市场,拓展业务,找到被告协助解决公司经营发展出现的各种问题,经过被告的努力协调,已解决,据此原告不仅支付了被告上述费用,还给予了被告10%干股,综上,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10月25日,奥德公司委托工作人员李慧丽分别向**汇款100万元、270万元、120万元、50万元,共计540万元。2013年6月25日,奥德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何伟玲向**汇款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奥德公司提供2014年1月10日,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在应当说明事项中列明,“奥德资产中,其他应收款中反映,**账户借方余额5 900 000元”。**对该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申报,并非双方对该款项进行借款的合意,并提供奥德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主张奥德公司曾赠予其公司10%的干股,也是基于其提供的服务远超于预期。对**上述说法,奥德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2019)豫1621民初195号判决书及庭审材料一份,主张经生效判决认定,**仅仅曾为扶沟公司挂名股东。
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奥德公司从未向其主张偿还过该笔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认定标准,也不符合通常做法,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奥德公司自述,2014年《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后就一直主张**还款,七八年中一直在主张,但对方一直没还。2014年第一次主张还款时,**说没有钱,需要缓一缓,开庭前还托人说要缓缓还钱。但对其主张,一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说法,**辩称,2014年年初,奥德公司确实主张过,但其明确告知,不是借款,是服务费用,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过,开庭前才知道对方起诉并主张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向**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辩称该笔款系支付服务费用,但针对其主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奥德公司现有权起诉要求**还款。对于**关于奥德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奥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债权人奥德公司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奥德公司在2014年初曾主张还款,但对于**当时的意思表示,双方说法不相一致,奥德公司主张**说没有钱,需要缓一缓;**主张其明确告知不是借款,是服务费用。对于上述说法的分歧,本院认为,当时**并未实际还款,奥德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后续继续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过债权,且对于在诉讼时效是否主张过债权,债权人本身应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结合奥德公司举证情况、**是否还款情况,以及诉讼时效制度价值,法庭有理由认为**自始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初即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开庭过程中,虽奥德公司称七八年中一直主张还款,但其并未就其曾向**主张过权利提交相关证据,故奥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奥德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 100元,公告费260元,由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嘉妮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