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81民初1013号
原告:王俊卿,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31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定,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6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全瑞。
住所地: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景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卿诉被告赵国定、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广,被告赵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辉,被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樊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卿诉称:被告赵国定系原告王俊卿的雇主,赵国定在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三德江金海岸小区工地承包工程,被告天源公司在该小区安装天燃气管道,2016年4月9日下午,原告按照雇主即被告赵国定的安排在工地阴井清理工程垃圾,在工作中原告被高空坠落的水泥块砸伤,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等伤情。经了解,该高空作业系被告天源公司工程队在安装管道,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国定支付原告1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58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定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核算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伤情系天然气公司施工所致,侵权人系天燃气公司,天燃气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赵国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说与被告赵国定系雇佣关系,赵国定指定原告去事故现场作业,被告赵国定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赵国定及原告自身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关责任;3、从原告表述上来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伤害的水泥块来自于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4、涉案的三德江小区天然气安装工程由被告交由李占营的施工队承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王俊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被告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二、1、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俊卿的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等;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王俊卿发生事故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9938.12元。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原告王俊卿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为4394元;3、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四、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五、证人王某、康某出庭证言。
被告赵国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三扬置业公司讲三德江金海岸小区的天然气管网工程交由被告天源天然气公司实施天然气管网建设;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国定与三扬公司、天然气公司积极协调处理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系天然气公司施工工人施工所致;3、事发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伤情所致系天然气公司水钻钻孔的水泥块砸伤的事实,以及受伤现场的情况;4、现场图4张,证明天然气管网工程完工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管网系天然气专用管网;5、三扬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9日6号楼施工公司上共有两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一班为天然气公司施工工人,另一班是赵国定施工工人从事地面风井地面建筑垃圾;6、证人赵某、闫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由证人协调处理,原告伤情系被告天源公司施工工人所致,且禹州市天源公司进入工地施工作业时,许昌市三扬置业公司明确告知天燃气公司施工工人,所产生的施工建筑垃圾不准许高空抛掷,应当袋装提至楼外的事实。
被告天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燃气庭院安装承揽施工合同,证明天源公司与李占营属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起诉天源公司侵害责任主体错误;2、收到条,证明原告雇主已收到直接侵害方负责人李占营9000元赔偿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送医的事实。对被告赵国定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天然气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协议内容第二条的工程内容,但是并不包括李占营施工打孔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认可承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即天燃气管线安装等工程,但主张不包括李占营施工打孔的内容,结合其提供的与李占营签订的天燃气庭院安装承揽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李占营施工内容是天源公司天燃气管线安装等工程的组成部分;对被告赵国定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事故后各方对原告伤情协商赔偿的事实;对被告赵国定提供的证据3、4,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天燃气管线安装施工现场存在水泥块,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被告赵国定提供的证据5,虽系三扬置业单方出具,但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工地施工情况,被告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其他施工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国定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伤情系天燃气管线安装施工现场钻孔产生水泥块坠落所致。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国定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的天燃气公司合同,合同施工地点不明确,天燃气管网安装铺设需有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未经三扬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外包,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作为天燃气管网安装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安全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物块、垃圾应当妥善管理、处理,其与李占营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能免除其安全施工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天源公司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陈述没有直接收到该款,但结合被告赵国定出具的证据2,可以认定为天燃气施工单位已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9日,原告王俊卿在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三德江金海岸小区6#楼工地清理垃圾时,被该楼14-15层为安装天燃气管网钻孔产生的水泥块坠落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38.12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394元,误工日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11日,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三德江金海岸住宅小区天燃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公司工程内容:颍北大道中亚管线至该小区各居民户全部中、低压管线及进户设计、安装,以及连接管线所需的管件,计量表的安装、入户安装、管线吹扫、强度试验、气密试验、置换通气等工程安装。被告天源公司员工王广民、事发时的天燃气施工安装负责人李占营、三德江方闫某、三德江6#楼方赵国定、赵某于2016年4月12日签字的《证明》显示:由事发时的天燃气施工安装负责人李占营支付王俊卿9000元,其余赔偿费用由王俊卿工头负责。诉讼中,被告赵国定认可收到李占营9000元并用于王俊卿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作为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三德江金海岸小区天燃气安装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安全,对施工过程产生的水泥块等建筑垃圾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其辩称该小区天燃气安装工程已交由李占营的施工队承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故被告天源公司的辩称不能免除其对天燃气安装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安装负责人李占营的民工将钻孔产生的水泥块由风井落下,将原告王俊卿砸伤,被告天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定对原告因被告天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俊卿的损失有:医疗费19938.12元,二次手术费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营养费600元(30×20),护理费1855.19元(33857÷365×20),误工费8615.59元(34941÷365×90),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2750.87元(11696.74×20%×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0653.77元,但赔偿数额应扣除施工方李占营已支付的9000元,故被告天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7165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卿71653.77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元,原告承担17元,被告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