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全瑞。
住所地: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乾,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卿,男,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赵国定,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卿、原审被告赵国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被上诉人王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原审被告赵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2017)豫10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天然气安装施工单位,实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许昌三扬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德江金海岸住宅小区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为天然气的利用合同。后上诉人与李占营签订《天然气庭院安装承揽施工合同》,将包括打孔施工的内容的相关安装工程交由李占营实际施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由李占营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李占营作为实际的安装施工单位,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国定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多年工地施工经验的人员,应注意到工地阴井垃圾清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但其并未进行任何预防,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被告赵国定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在施工过程应对其雇员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要求雇员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但原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三、被上诉人进行的鉴定系其单方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王俊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为安装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三扬置业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安装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施工以及对施工行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虽然上诉人诉称与现场施工的李占营工队签有承揽施工合同,但三扬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认可上诉人私自分包的行为,对该工队施工行为的管理人以及接受工程获取利益均系上诉人,无论上诉人与李占营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成立,也非本案处理的范围,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那么,作为工程的施工安装单位,天然气公司应依法承担对答辩人王俊卿的侵害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追偿。2、赵国定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书虽系单方申请,但无论是鉴定程序及伤情,伤残等级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系违法形成,故一审采信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4、三扬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本案侵害主体是上诉人公司施工队,其施工队过错行为导致王俊卿致伤,应有上诉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赵国定述称,一、无论上诉人与李占营是否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均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李占营之间的所谓加工承揽合同对王俊卿无约束力,该加工承揽合同对王俊卿无约束力,该加工承揽关系也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国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致使被上诉人王俊卿损害是上诉人的安装人员,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确保施工安全,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58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原告王俊卿在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三德江金海岸小区6#楼工地清理垃圾时,被该楼14-15层为安装天燃气管网钻孔产生的水泥块坠落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38.12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394元,误工日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11日,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三德江金海岸住宅小区天燃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公司工程内容:颍北大道中亚管线至该小区各居民户全部中、低压管线及进户设计、安装,以及连接管线所需的管件,计量表的安装、入户安装、管线吹扫、强度试验、气密试验、置换通气等工程安装。被告天源公司员工王广民、事发时的天燃气施工安装负责人李占营、三德江方闫红彬、三德江6#楼方赵国定、赵献敏于2016年4月12日签字的《证明》显示:由事发时的天燃气施工安装负责人李占营支付王俊卿9000元,其余赔偿费用由王俊卿工头负责。诉讼中,被告赵国定认可收到李占营9000元并用于王俊卿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作为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三德江金海岸小区天燃气安装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安全,对施工过程产生的水泥块等建筑垃圾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其辩称该小区天燃气安装工程已交由李占营的施工队承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故被告天源公司的辩称不能免除其对天燃气安装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安装负责人李占营的民工将钻孔产生的水泥块由风井落下,将原告王俊卿砸伤,被告天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定对原告因被告天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俊卿的损失有:医疗费19938.12元,二次手术费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营养费600元(30×20),护理费1855.19元(33857÷365×20),误工费8615.59元(34941÷365×90),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2750.87元(11696.74×20%×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0653.77元,但赔偿数额应扣除施工方李占营已支付的9000元,故被告天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7165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卿71653.77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李占营的公司资质。证明:李占营有加工承揽安装天然气管道资质。
被上诉人王俊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文件并不能证明李占营具有施工安装资质,该文件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并非本案新证据,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授权委托书显示的2017年3月29日,一审本诉是2017年6月份开庭,也并非新证据。委托方禹州项目部,该项目部营业地址也不清楚,该授权委托书也与本案无关。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是与李占营签的与工程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赵国定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王俊卿意见。
本院针对被上诉人王俊卿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与李占营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装工程交由李占营承揽已经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故,李占营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三德江金海岸小区天然气安装施工单位的事实,有上诉人与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德江金海岸住宅小区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虽上诉人诉称其与李占营签订了《天然气庭院安装承揽施工合同》,将包括打孔施工内容的相关安装工程交由李占营实际施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王俊卿的损失应由李占营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占营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装工程交由李占营承揽已经许昌市三扬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因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对涉案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故一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王俊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天源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尤 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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