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绿水青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某某、某某、某某、廖某乙、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左某某、某某甲、*某丙、肖某某、占某某、某某、某某乙、某某、某某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2民初754号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被告:詹某甲。
被告:廖某甲。
被告:詹某乙。
被告:廖某乙。
被告:***。
被告:***。
被告:*某乙。
被告:***。
被告:左某某。
被告:**甲。
被告:*某丙。
被告:肖某某。
被告:占某某。
被告:***。
被告:**乙。
被告:***。
被告:**丙。
被告:***。
被告*某甲等1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詹某甲、廖某甲、詹某乙、廖某乙、***、***、*某乙、***、左某某、**甲、*某丙、肖某某、占某某、***、**乙、***、**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被告*某甲、詹某甲、廖某甲、詹某乙、廖某乙、***、***、*某乙、***、左某某、**甲、*某丙、肖某某、占某某、***、**乙、***、**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等19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驳回被告*某甲等19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常宁市基本烟田整理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常宁市2014年度现代烟草农业盐湖基地单元三角塘项目区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承包合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与**丁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工程的烟叶水渠建设劳务作业承包给**丁,**丁便自行聘请了*某甲等人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至2017年4月16日止,经原告与**丁结算,**丁所承包的烟叶水渠建设项目劳务费共计489581元,原告已支付给**丁47.3万元,只实际下差劳务费16581元。由于**丁没有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付给*某甲等人,致使*某甲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153690元,为此,**丁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刑初4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将烟叶水渠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丁,**丁再聘请*某甲等人从事劳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丁发生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某甲等人的用工主体。如原告与**丁的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那么原告只需向**丁支付下差的16581元劳务费;如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甲等实际施工人承担16581元的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认为,不管原告与**丁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原告与*某甲等19人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更无需向*某甲等人支付15万余元的劳务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以上请求,请依判处。
被告*某甲、詹某甲、廖某甲、詹某乙、廖某乙、***、***、*某乙、***、左某某、**甲、*某丙、肖某某、占某某、***、**乙、***、**丙、***辩称,1、原告把水渠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丁,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是被告*某甲等人的用工主体,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我国当前一项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实现,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否则,由工程总承包人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且原告与**丁只有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工程价款并不明确,难以确认工程总价款。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清偿拖欠被告*某甲等19人工资153690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本案分包人**丁没有相应资质,被处以刑罚后仍未支付被告*某甲等人工资,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甲、詹某甲、廖某甲、詹某乙、廖某乙、***、***、*某乙、***、左某某、**甲、*某丙、肖某某、占某某、***、**乙、***、**丙、***工资共计15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