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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82民初754号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等人劳动报酬1536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常宁市基本烟田整理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常宁市2014年度现代烟草农业盐湖基地单元三角塘项目区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承包合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工程的烟叶水渠建设劳务作业承包给***,***便自行聘请了***等人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至2017年4月16日止,经原告与***结算,***所承包的烟叶水渠建设项目劳务费共计为489581元,原告已支付给***47.3万元,只实际下差劳务费16581元。由于***没有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付给***等人,致使***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153690元,为此***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刑初4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将烟叶水渠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再聘请***等人从事劳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发生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等人的用工主体。如原告与***的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那么原告只需向***支付下差的16581元劳务费;如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等实际施工人承担16581元的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认为,不管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原告与***等19人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更无需向***等人支付15万余元的劳务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等人劳动报酬1536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权提出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主张的主体应是***等人,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劳动报酬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