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绿水青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詹行桂、某某、詹友国、廖伦生、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左兴旺、某某、某某、某某、占满恒、某某、贺细成、某某、贺传县、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行桂,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友国,男,1964年3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伦生,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兴旺,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满恒,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细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传县,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
以上十九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行桂、***、詹友国、廖伦生、***、***、***、***、左兴旺、***、***、***、占满恒、***、贺细成、***、贺传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等人与贺文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与***存在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已经向贺文辉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由于贺文辉的原因致使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应由贺文辉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詹行桂、***、詹友国、廖伦生、***、***、***、***、左兴旺、***、***、***、占满恒、***、贺细成、***、贺传县、***辩称,鼎立公司分包项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鼎立公司对拖欠农民工的153690元工资负有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鼎立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鼎立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鼎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常宁市基本烟田整理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常宁市2014年度现代烟草农业盐湖基地单元三角塘项目区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承包合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鼎立公司与贺文辉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工程的烟叶水渠建设劳务作业承包给贺文辉,贺文辉便自行聘请了***等人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至2017年4月16日止,经鼎立公司与贺文辉结算,贺文辉所承包的烟叶水渠建设项目劳务费共计489581元,鼎立公司已支付给贺文辉47.3万元,只实际下差劳务费16581元。由于贺文辉没有将鼎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付给***等人,致使***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153690元,为此,贺文辉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刑初4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该案分包人贺文辉没有相应资质,被处以刑罚后仍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鼎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鼎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共计153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鼎立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明细表及合伙协议,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等人提供了常宁市烟叶生产办公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经审查无法证实该办公室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增拨资金,不能达到证据目的,亦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鼎立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致使分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其行为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未能监督分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应对分包人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常宁市鼎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玲
审 判 员  廖鸣平
审 判 员  姚贤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函笑
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