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70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8日,住安徽省霍邱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彭健,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小军,系彭健父亲。
被告:安徽峻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合肥市高新区霍邱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P4PAKOK。
法定代表人:陈孝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孝昌,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马店镇霍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522095922381E。
法定代表人:李道昌,院长。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8778K。
法定代表人:喻怀斌,院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汇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彭健、安徽峻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熙公司)、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霍邱六院)、六安市中医院、王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峻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追加王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窦兵仁,被告峻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孝昌,被告六安市中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汇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健、霍邱六院、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1775.96元(变更后金额417833.25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到霍邱六院在建的高压氧舱顶面混凝土抹平工作,约定为点工,每天工资260元,同时应邀的还有叶兆兵、叶某、郑红有等6人。当日13时左右,原告在进行收尾性工作时不慎摔倒,因为没有防护网等防护措施,原告高空摔下致伤。被告***随驱车将原告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随车有叶兆兵。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1日,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神经性膀胱功能障碍等外伤。2021年1月21日转院至霍邱六院康复治疗。2021年6月4日至6月15日入住济南复元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现已经出院。2021年4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膀胱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期为180、90、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约22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身体损伤和精神伤害。被告彭健和被告***共同从被告峻熙公司处违法分包,被告霍邱六院为承建工程的业主,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为承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峻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峻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峻熙公司也从未雇佣原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款。二、案涉工程由被告***、彭健共同承包,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应由***、彭健承担全部责任,峻熙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在未得到峻熙公司认可,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工地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四、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系基于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非接受答辩人雇佣,也未受答辩人管理,其劳务费用也非答辩人发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达成成立劳务关系的合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六安市中医院系本案霍邱六院高压氧舱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案涉工程是六安市中医院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峻熙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彭健、王浩、霍邱六院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出院记录、门诊病例、医疗发票和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医疗花费。
证据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2021年4月28日,经鉴定,原告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膀胱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三期为180、90、90日。鉴定费1900元。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以及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被告峻熙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21532.91元;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与其受伤有关。证据四有异议,经峻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案涉纠纷应以该鉴定为准。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张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极有可能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质证:不认可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六安市中医院和霍邱六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将工程发包给峻熙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与六安市中医院、霍邱六院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为六安市中医院、霍邱六院工作的目的。
被告彭健庭前提供的材料如下:
内部合同转让协议、微信支付转账凭证。
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内部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彭健仍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峻熙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质证:医院不了解情况,从内部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彭健作为转让人,可能与峻熙公司存在其他协议,保留追究被告峻熙公司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被告峻熙举证如下: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施工安全承诺书;证明被告***、彭健为高压氧舱实际施工人,并签订了安全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
证据二: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误,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据高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王浩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彭健,王浩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峻熙公司作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和安全承诺书不得对抗案外人。证据二我方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六安市中医院明确约定禁止分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六安市中医院无关联。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举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4月10日中医院与峻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峻熙公司承建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禁止分包,专用条款18条约定峻熙公司应当购买包含意外险、伤害险在内的一切保险,另本合同通用条款采用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用条款模板,在第3.1条约定了承包人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商保险,确保人员安全。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合同签订是否合法也不能确定,不能据此作为不予赔付的依据。
被告峻熙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峻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他意见同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21532.91元;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与其受伤有关,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人陈述关于原告***提供劳务及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彭健庭前提供的材料(内部合同转让协议、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对被告峻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王浩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彭健,王浩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峻熙公司作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和安全承诺书不得对抗案外人。本院对工程分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改变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10日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将“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发包给被告峻熙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0日被告王浩(甲方)与被告***、彭健(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标的“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按照总价柒拾伍万元包工包料给乙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内容),同时被告***、彭健出具《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施工安全承诺书》。庭审时被告峻熙公司陈述被告王浩系项目经理。被告彭健提供《内部合同转让协议》“关与(于)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现转让给***,***支付彭健业务费合计伍万元整,先支付贰万元,余叁万元在工程第一次拨款一次付清,关(于)合同一切事项与彭健无关。后期关于工程尾款出现拖延,彭健将配合***一起向发包公司讨要。转让人:彭健,合同执行人***(2020、9、19)”。
2020年12月14日,原告***经被告***邀请,到“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高压氧舱工程”做高压氧舱顶面混凝土抹平工作,在进行收尾性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伤后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糖尿病,3.尿储留,4.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5.泌尿系感染,并于2021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2021年1月21日原告转入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3.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4.尿路感染,5.糖尿病,并于2021年2月10日出院。2021年6月4日原告***如济南复元康复医院,并于2021年6月15日,实际住院11天。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1日原告***在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0月5日到2021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海健桥医院治疗。原告***总共支付医药费124577.45元。
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1.被评定人***因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膀胱功能障碍,经医院行膀胱穿刺造瘘术治疗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T12椎体骨折钉棒内固定约需壹万贰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峻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膀胱功能障碍行穿刺造瘘术,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4.被鉴定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合理性用药费用共计21532.91元。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上陈述“被告***仅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约22000元医疗费”。原告***申请证人到庭陈述:证人叶某陈述每日220元,原告自己陈述是260元每天。被告峻熙公司庭审陈述“王浩代表峻熙,合同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现原告***摔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到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怠于防范,同样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损失,应由***负担8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本案被告峻熙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明知合同约定禁止分包却直接王浩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峻熙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彭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彭健提供《内部合同转让协议》(2020年9月19)证明其退出该案涉工程,且原告陈述是被告***雇其提供劳务,故原告主张彭健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浩是否承担责任,结合庭审被告峻熙公司陈述,峻熙公司认可王浩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后果应由峻熙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王浩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霍邱六院、六安市中医院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发包给峻熙公司,应由峻熙公司承担工程施工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主张霍邱六院的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124577.45元-21532.91元=10304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30=2640元;3、营养费90×30=27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39442×20%×20=157768元;6、鉴定费1900元;7、护理费90×155=13950元。8、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陈述工资是每天260元但未提供依据,其提供的证人陈述证人叶某陈述每天220元,本院按照2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即180×220=39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0元。上述合计345602.54元。上述损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比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损失345602.54元×80%=276482.03元(被告***垫付的22000元从中比除);
二、被告安徽峻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邵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宝晨
书 记 员 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