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峻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519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峻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合肥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P4PAK0K。
法定代表人:陈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马店镇霍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522095922381E。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院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峻熙建设有限公司、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审判员  窦仁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