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施仲谋、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3民终7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作为被执行人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方可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本条规定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审未查清作为被执行人的鸡西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洪明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