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297号
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崇义四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冶公司)与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裕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67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7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3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2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间签订了《120吨转炉设备商务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合同编号:ZY03-12-6)、《补充协议》及《追加工作量》三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20吨顶底复吹转炉,需向原告支付费用总计877.68万元。原告已依照协议履行了所有约定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被告仍然拖欠尾款167.68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迟延支付尾款的商榷函》请求将尾款付款期限延长,经过原告多方催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鉴于被告仍然未履行尾款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愿贵院判如所请!
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未付合同款项共计90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款项及利息均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2年转炉商务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71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的90万元中有80万元为合同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质保金应在原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且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但原告实际开票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和2018年1月31日,开票金额为800万元;二、原该主张的其他协议并未签订与履行,原告也未开具发票。原告要求支付所谓协议款无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0吨转炉设备商务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裕华120吨转炉制造补充协议及追加工作量依据底部有原被告的传真号码以及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20吨转炉设备商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河北中冶公司向武安裕华公司提供设备,于2013年2月28日前大部分设备到达武安裕华公司工地,于3月15日前具备安装条件,向武安裕华公司交付整套设备;合同总价为800万元,为闭口价;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合同的总价的20%给河北中冶公司作为设备制造的进度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0%为提货款,此时全部设备到达武安裕华公司工地,焊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30%,同时开据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留10%的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由双方代表在武安裕华公司办公楼签订”等相关事宜。同日,就上述合同项目,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设计范围、设备供货范围、安装调试和验收等相关事宜。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的合同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约定:“将设备交货工期顺延1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交武安裕华公司安装;增加费用40万元此款与设备款同付;工期提前一天奖2万元,推迟一天罚5万元,该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事宜。2013年6月29日,就涉案合同项目河北中冶公司提前完工10天,赶工费20万元以及为此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17.68万元。该项目的总价为877.68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4月22日,设备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商榷函,载明:“《120吨转炉设备商务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及《追加工作量》三份合同,总价为877.68元,武安裕华公司已支付了590万元,下余尾款287.68万元尚未付清。2016年7月11日,河北中冶公司就原告尚欠款项,向其发送了法律顾问函。之后,截至到2018年7月6日武安裕华公司共计支付690万元,尚欠187.68万元未付。2018年11月28日,就尚欠款项,河北中冶公司向武安裕华公司发送了清偿欠款催告函。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2月2日,共计付款710万元,尚欠168.68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0吨转炉设备商务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补充协议》及《追加工作量》综合证据本身传真号码以及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对《补充协议》及《增加工作量》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67.6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0%,即80万元,应在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一年后付清,设备验收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则质保金应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故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部分余款876800元应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支付,故这部分尾款利息应以876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武安市裕华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中冶公司167.68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欠款167.6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8768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8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4元,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龙
审判员 田艳英
审判员 张 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