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文谦大街**融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王惠民,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据《华治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立即向原告交付8330.15平米房屋,包括7052.77平米是位于华冶新村××楼、××和××号院,1277.38平米是位于阳光凤凰苑。如被告无法交房则赔偿损失41650750元(暂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以8330.15平米,每平米造价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华治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甲方(我方)生活区内投资11000万元人民币,初步规划50400平米的住宅面积,首先满足甲方回迁安置面积22500平米,其中住宅14155.38米。厂属新建住宅楼按80平米每户设计,共103套,在商业面积房中留出90平米作医院使用,共8330.15平米;2)首先安排15000-20000平米的回迁置换住宅楼,定于2008年6月底开工建设,2009年9月底达到四通条件,并交付甲方使用。如未按期完成则接受平米造价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3)规划批准后的二期建设于2009年8月开工,至2010年9月底完成,将甲方8330.15平米厂属新建住宅楼交于甲方使用,如未按期完成则接受平米造价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2870.89平米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前,其余未能交付的部分乙方承诺从拆迁完毕具备建设条件时起算15个月内一次性交付;违约责任按平米造价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所产生或增加的甲方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造承诺书》,承诺2016年年底交付房屋。鉴于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的职工无法入住,原告多年不间断地催促被告交房,至2019年10月最后一次要求被告履约,被告虽书面回函仍未履行交房义务。
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立即向其交付8330.15平方米的房产的诉求,法院应予驳回。《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拆迁工作,被告予以协助,被告的所谓协助是在原告与职工协商好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旧房回收协议并付款,也就是原告做好职工的工作,由被告出资执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组织了大量的资金开始回收旧房及赔偿,同时办理土地征用和建设规划审批等手续,但原告负责的旧房回收拆迁工作进程缓慢,致使被告建筑工程无法按照合同进行,同时受环保因素的制约,建筑工程不能正常的施工。即便这样,被告在克服种种困难的基础上,仍加速建设。在交付公共部分房屋问题上,被告和原告经协商于2014年7月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交付公共部分置换的房屋,其余的回迁置换在拆迁完毕建成后交付。2015年3月份被告按约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房交接,并派被告副总将交房清单送给原告处,但原告没有派员前来,此后,被告多次催促未果。2016年1月14日被告致函给原告,要求办理收房手续,逾期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仍置之不理。后被告总经理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不来交接的原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回复是退休老职工就公司公共部分的房屋分配问题上访闹事。被告无奈下,为加速推进拆迁工作,把房屋置换给家属院的老业主。现整个生活区原有9栋住宅楼因每栋都有业主散落居住(共计100余户),造成被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仅占整体规划的五分之二。因原告自身违约导致无房交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交房诉求。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是2015年3月份后分期交付房屋,当具备交付房屋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责任,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拖延未来交接,在被告书面致函后仍置之不理,属于原告单方违约,原告把自己不接受房屋的事实,说成被告逾期交房,属无理诉求,应予驳回。
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中负责拆迁工作,曾按照协议组建拆迁办,但组建不久后就擅自解散撤离,致使拆迁工作处于停顿状态,生活区回迁或拆迁补偿一直由被告单方努力开展。在整个项目拆迁中,被告投入的3000万元巨额资金回报遥遥无期,其中仅投资利息损失就高达1500万元以上,损失还在延续和扩大,其他管理成本和拆迁在建工程同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至少也在1000万元以上。现在生活区九栋住宅楼业主因原告不作为,至今达不到拆除的条件,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上述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负责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并非原告负责。1、根据双方2008年5月15日《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被告)权利义务约定,被告负责甲方住户和单身宿舍楼住户及公共设施的拆迁安置工作;被告负责外单位职工住户(指有房产证)拆迁安置工作;被告抽调人员与原告和市拆迁办共同组建拆迁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安置拆迁工作及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六条再次约定,项目拆迁由沙河市拆迁办和原被告双方相应人员组成拆迁领导小组,被告具体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与被拆迁户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只是抽调相应人员与市政府拆迁办和被告共同组成拆迁领导小组,原告是配合义务(提供人员和必要文件、资料),被告才是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被告所说原告擅自解散撤离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告提交的证据16拆迁协议和支付情况,可以证明事实情况也是被告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支付拆迁补偿款。3、从提供条件来看,也只能由被告负责拆迁,因为给钱的是被告,被告只是一家企业,不可能负责拆迁工作。至于被告声称的有人不签拆迁协议,众所周知签不签拆迁协议的决定因素是钱的问题。4、从协议书第五条内容理解,也应当是指被告负责拆迁安置。二、原告所属区域早已全部拆迁完毕,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职工以及原告所属单身宿舍楼、医院、幼儿园以及食堂、浴城、职工活动中心等均拆迁完毕。如果存在其他人未搬迁,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称仍有100户职工不愿意签拆迁协议,而协议约定本厂职工只有52户,根本不可能有100户职工的问题。三、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原告没有关联。协议书约定所有投资都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投资是履行协议的约定,这些投资不可能算是损失。另外,被告需要交付给原告的8330.15平米房屋现均被出售,即使不算上其他房子,仅凭这8330.15平米房屋,按5000一平米就能卖4千多万,更何况其他房屋都卖出去了,被告何来的损失。要说损失也是原告有巨大损失,该103套房屋搁置多年,无论是占用使用费还是增值部分都不可估量。四、被告多年来陆续签订补充协议表面答应给房,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为了不给房找出的理由有违诚信。五、对方在反诉状中称和原告有两份合作协议,一份是家属区改造,一份是厂区搬迁,但本案只涉及家属区改造。被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不清,贷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沙河市工商局关于2008年12月26日由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变更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
2、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
3、2008年5月15日《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需于2010年9月底交付8330.15平米住宅楼,被告负责拆迁安置工作。
4、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家属院生活区土地使用权人证书。
5、2008年5月31日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家属院生活区土地使用权人证书移交协议书。证据4、5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
6、2014年7月28日《<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补充协议》。
7、2014年7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据6、7欲证明双方约定了交付房屋时间及房屋套数和楼号。
8、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关于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造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剩余房屋2016年底交付。
9、2015年2月13日《关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补充内容》。欲证明1、6号楼和3号院房屋归被告。
10、原告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记录文本。欲证明被告承诺2018年交10套房屋,认可目前房价6000元。
11、2019年9月原告催告限期交房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欲证明原告再次要求交房。
12、华冶厂职工住宅区改造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照片和航拍图。欲证明项目已建成1、3、4、6号楼。
13、被告工商查询信息。欲证明被告列入经营异常。
14、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于2012-2013年已将本应交付给原告的6号楼房屋全部出售,被告不但严重违约更涉嫌欺诈。
15、58同城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华冶新村二手房现均价5888元/平米。
16、光盘。证据10和12的刻录光盘一张。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交付变更。
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交付履行和违约变更。
4、2015年2月13日补充协议补充。欲证明履行变更。
5、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欲证明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
6、物业入住证明一份和物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
7、合同履行通知书和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拒绝履行,应责任自负。
8、原告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
9、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山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司建平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书面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接收房屋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
10、被告给原告总公司领导的函件及快递费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把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给原告的上级领导,说明被告没有违约。
11、被告李总给原告原司总的交房电子邮件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仍在催促原告。
12、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支付土地费用票一张、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开发整个生活区的土地投资及损失。
13、未建土地现状图一份。欲证明拆迁不足一半,原告未履行义务。
14、金地阳光公司贷款银行记录两份两页、延期提交贷款合同和证明。欲证明公司投资和部分备用金及利息损失。
15、支付整个生活区改建的勘察、设计、图纸、审查费用证据一组。欲证明整个生活区开发设计、图纸方面总投资及损失。
16、被告拆迁补偿明细一张及合同14份、付款凭证14份。欲证明被告投资数额及损失。
17、生活区共计280户未搬迁102户明细。欲证明未拆情况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6、7、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6,不足以证明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4不足以证明6号楼1万平米建筑面积当时已全部出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5,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6、7、9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5、8、9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8可相互印证,能证明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10,有邮寄付费单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1不能显示所发邮件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13、15、16、17,是项目建设进行中必然完成的工作,符合项目运作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14贷款记录,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贷款用于了案涉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华北冶金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冶厂),2008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华冶厂职工住宅区改造建设项目签订《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被改建生活区的现状:甲方生活区现有职工住宅楼9栋、单身宿舍2栋及幼儿园、食堂等附属公共设施,总建筑面积26000㎡,其中单身宿舍及幼儿园、食堂等公建面积计8330.15㎡。9栋住宅楼面积计14155.38㎡,无证临时建筑物3514.47㎡。该小区总住户280户(其中本厂职工52户,其余为矿建公司离退人员和本地二手房住户)均有房产证,产权归住户所有。二、改建项目名称为华冶厂生活区改造项目,性质为旧城改造,规划建筑面积66000㎡,其中住宅50400㎡,商业15600㎡,乙方投资10000万元人民币。初步规划50400㎡住宅面积,首先满足甲方回迁安置面积22500㎡,其中住宅14155.38㎡,厂属新建住宅楼按80㎡/户设计,共103套,在商业面积中留出90㎡做医院使用,共8330.15㎡,剩余27900㎡商住建筑为乙方自主销售。三、改建的标准及设施要求。建设7栋商住楼,工程二期,一期工程定于2008年9月份先在职工活动中心南空地上建设二栋11层住宅楼作为4、5号楼(面积约15000-20000㎡),拆迁安置用房。四、改建项目的期限及要求:乙方在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安排下,首先安排15000-20000㎡的回迁置换住宅楼。在甲方配合顺利搬迁的前提下,定于2008年6月底开工建设,用15个月于2009年9月底达到通水、通电、通气、通暖条件,并交付甲方使用,如未按期完成则接受平米造价每日5‰的罚金。规划批准后的二期建设于2009年8月开工,至2010年9月底完工,将甲方8330.15㎡厂属新建住宅楼交于甲方使用,如未按期完成则接受平米造价每日5‰的罚金。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具体负责向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报批;2、甲方抽调相应人员与市政府拆迁办和乙方共同组成拆迁领导小组,负责拆迁工作,乙方直接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乙方负担甲方拆迁前的搬迁及回迁时的一切费用。3、甲方及时协助乙方在办理拆迁安置。土地划拨改性、环保评议、规划建设、拆迁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中甲方提供的必要文件、资料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费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资费用;2、乙方负责甲方住户(指有房产证)的单身宿舍楼住户(指甲方单位职工)及公共设施的拆迁安置工作;3、乙方负责外单位职工住户(指有房产证)拆迁安置工作;4、乙方负责项目立项、土地变更、环保评议、规划建设、拆迁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和项目实施的时间安排;5、乙方抽调人员与甲方和市拆迁办共同组建拆迁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安置拆迁工作及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要求:项目拆迁由沙河市拆迁办与甲乙双方相应人员组成拆迁领导小组,乙方具体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与被拆迁户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七、利益分配办法:因该项目拆迁面积大,安置住户与改造成本较高,现经双方协商,甲方的单身宿舍楼和幼儿园、食堂公共建筑共8330.15㎡,乙方负责等面积置换为厂属新建住宅楼。乙方在本项目开发建设中的经营活动和发生的各种税费与甲方无关,改造项目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果发生效益则归乙方。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5月31日,原告将华冶厂生活区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1日成为案涉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条原告8330.15㎡厂属住宅楼的交付事宜签订《<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补充协议签署后7日内将新建住宅楼总面积中的2870.89㎡交于原告(附房屋交付明细),其余未能交付的部分承诺从拆迁完毕具备建设条件时起算15个月一次性交付;未能按时交付的应按照协议书“如未按期完成则接受平米造价每日5‰的罚金”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情形。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房屋的交付条件、质量标准、房屋登记、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分别约定,出卖人处理房屋质量问题超出90日的或不能提供房屋面积实测数据的视为不具备交房条件,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市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造承诺书》,就8330.15㎡厂属住宅楼的交付,承诺其余未能交付的部分2016年底交付,如未按期完成则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就8330.15㎡厂属住宅楼的交付事宜签订《关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内容》(以下简称补充内容),主要约定,被告在协议签署后,将协议中约定的新建住宅楼总面积中的7052.77㎡交于原告,1号楼2015年5月底交付,6号楼2015年3月底交付,3号院2015年12月30日交付(详见明细),其余未能交付的部分位于阳光凤凰苑,面积为1277.38㎡,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全部交付。2014年6月1日6号楼竣工验收,2015年9月15日1号楼竣工验收。2016年1月14日,被告将《合同履行通知(房屋)》邮寄给了原告总经理司建平,通知称房屋清单已交付原告,经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没有委托代表履行交接程序,要求原告接通知后三日内书面委托代表交接房屋。被告于19日回函,称未收到过交房清单,要求被告在给付交房清单时,确保交付的房屋与回迁安置住宅没有冲突,避免出现交付后因与回迁安置住宅冲突,将接收的房屋退回的情况。其后双方一直未进行8330.15㎡厂属住宅楼的交接工作,被告称1号楼、6号楼、3号院、凤凰苑建好后因交付给原告时,原告不接收,已经用于被搬迁户的置换房屋,原告称被告一直拒不交付。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限期交房通知函》,称多次催告交房未果,要求在接函后十五日内交付8330.15㎡厂属住宅楼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另查明,协议书约定项目区建设7栋商住楼,目前被告已经建成1、3、4、6号楼,其他规划建设楼房因尚有102户被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未能建设动工。案涉项目土地面积23802㎡,目前未建设面积12366.73㎡。阳光公司为涉案项目2009年4月2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1463.70万元,前期支付工程勘察设计审查费用129.3476万元,2015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支付拆迁补偿费217.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双方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为合作开发建设华冶厂职工家属区,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拆迁安置对项目建设工期的影响,双方围绕8330.15㎡厂属新建住宅楼的交付事宜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内容有过变更,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协议即应以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内容》为依据。原告要求交付的8330.15㎡的厂属住宅楼是由原告原单身宿舍楼2栋、幼儿园、食堂等公建面积8330.15㎡拆迁置换而来,故该8330.15㎡新建住宅楼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被告在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补充内容约定的时间及时交给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付。关于该日期前,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交房,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房通知和原告的回函,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通知交房后为何未能实际交接,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称被告拒不交房,被告称原告因怕退休职工闹事不敢收房。对此,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山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司建平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原告2016年1月19日回函中要求确保交付的厂属8330.15㎡住宅楼与回迁住宅没有冲突的情况,被告主张的原告因担心退休职工闹事造成前期不敢收房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即使如此,也不能改变8330.15㎡的厂属住宅楼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性质,被告应当交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8330.15㎡的厂属新建住宅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称已经将新建住宅楼全部用于了拆迁置换和销售,无房可交,但该项目占地目前只建设了一部分,尚有未建设面积12366.73㎡,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且案涉房屋交付不属于特定物交付,故可在被告建设后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户型、套数、建筑标准交付8330.15㎡新建住宅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补偿安置房屋的实物履行方式,从维护合同切实履行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当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请按照房价补偿相应价款的请求,属于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标的)的内容,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不予支持。被告为履行本判决交付房屋判项所必须的建设周期,属于迟延履行的区间范围,适用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予以补偿。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未能完成交付8330.15㎡厂属住宅楼的原因上各执一词,但8330.15㎡的厂属住宅楼属于补偿安置房屋,被告不能擅自处置,即使在交房前期存在原告怠于参加交接的情形,但在原告正式函告催交后,被告也应当再次及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怠于行使房屋接受义务,只是交房义务人不承担交房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并不能据此免除其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将8330.15㎡新建住宅楼挪用于其他拆迁安置或销售而造成不能及时履行,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应自2019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催促其履行交房时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08年5月15日协议书及2014年7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为“平米造价每日5‰”,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数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约定。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调整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规定的逾期交付房屋损失为基础标准,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标准确定案涉违约金的给付,即以16660300元(8330.1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完成向原告交付8330.15㎡新建住宅楼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称对方是拆迁安置义务主体,应对案涉项目的拆迁拖延迟滞承担责任。但根据拆迁开始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部门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也约定,原告和被告抽调人员与沙河市政府拆迁办共同组成拆迁领导小组,负责拆迁工作,被告具体负责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此,原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拆迁领导小组的成员,均负有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案涉项目拆迁安置的合同义务,但原被告均不是案涉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的协助义务均无主导权和决定权,故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拆迁赔偿责任的诉请和抗辩均不能支持。虽然目前案涉项目范围内尚有102户被拆迁户未搬迁,造成了该项目规划建设的84000㎡未能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周期延长,给被告造成的投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投资损失,依据不足,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投资损失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华冶厂职工家属区改建协议书》约定的户型、套数、建筑标准向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8330.15㎡新建住宅楼;
二、被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1666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被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交付8330.15㎡新建住宅楼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