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2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刘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非诉讼业务等法律事务代理费10665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拖延支付代理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限为三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当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约定,甲方民事、经济、行政、仲裁或非讼等案件需要委托法律顾问承办的,应另行向法律顾问支付代理费,其余内容约定如下:(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0万元及以下的,法律顾问免收代理费;免费代理的案件按每一个顾问年度内委托代理合同的争议标的额计算,争议标的总额不超过150万元。(2)民事、经济、仲裁案件争议标的额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甲方需向法律顾问另行支付服务费,支付服务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中规定的相应标的额的收费比例从低计算,支付服务费的数额、时间、条件、方式等,另行约定。(3)代理的案件不涉及争议标的额、代理行政诉讼的,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的规定确定;按件收费以及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参照上述指导标准的规定另行协商确定。
第一个法律顾问年度结束后,原告即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并支付诉讼、非诉讼业务等法律事务代理费的要求,被告一直拖延到2018年底仍不予结算支付。2019年初被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再行多次向被告主管领导提出结算并支付2017年度、2017和2018两个年度、2017、2018和2019三个年度代理费的要求,但仍然未果。三个法律顾问年度内原告承办被告的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分别为(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度7件,被告应支付代理费590838元;2018年度6件,被告应支付代理费273792元;2019年度6件,被告应支付代理费93882元。另外,自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向六安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资产接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原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欠急挂过山车定作、安装合同款215万元债权非诉讼业务,2020年7月该215万元债权已经实现,该件非诉讼业务被告应付代理费108000元。以上24件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总额为10665l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了两个法律顾问年度,到2019年10月30日,三个法律顾问年度均履行期满,至2020年的8月30日,被告已故意拖延结算和支付2017年度的代理费近两年十个月,故意拖延结算和支付2018年度的代理费近一年十个月,故意拖延结算和支付2019年度的代理费近十个月。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6651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拖延与原告结算进而拖延支付代理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河北中冶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法律服务合同,但原告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且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故原告不应收取代理费。2、双方系聘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作和相关劳动报酬。原告作为被告方返聘员工代理非诉和诉讼案件,被告方已经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和奖金,因此,其无权再主张其他费用。3、退一步讲,被告主张2016年至2017年的代理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无效,且公民依法也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能收取代理费用,另原告的部分请求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来为执业律师,后因年龄原因不再从事专业律师工作。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中冶公司,乙方***,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根据甲方安排或接受甲方委托办理甲方在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提供法律依据、法律意见等。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的方式为:1、处理日常法律事务,每月定额支付3000元。2、甲方民事、经济、行政、仲裁或非讼等案件需要委托法律顾问承办的,应另行向法律顾问支付代理费,具体支付标准为:(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0万元及以下的,法律顾问免收代理费;免费代理的案件按每一个顾问年度内委托代理合同的争议标的额计算,争议标的总额不超过150万元。(2)民事、经济、仲裁案件争议标的额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甲方需向法律顾问另行支付服务费,支付服务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相应标的额的收费比例从低计算,支付服务费的数额、时间、条件、方式等,另行约定。(3)代理的案件不涉及争议标的额、代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的规定确定;按件收费以及仲裁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参照上述指导标准的规定另行协商确定。3、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在2017年共代理诉讼、非诉讼业务7件,分别为:1、2017年2月20日,河北中冶公司与无锡市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标的6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32320元;2、2017年4月11日,河北中冶公司与保定市绿溪花谷花卉科普乐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件标的325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108345元;3、2017年4月21日,河北中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日照市钢铁公司执行日照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案件标的845292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42173元;4、2017年9月11日,河北中冶公司与山东集城文化旅游事业有限公司和东方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14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384000元;5、2017年5月8日代理申请再审与无锡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9000元;6、2017年6月12日代理质询重复冻结银行款案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6000元;7、2017年6月27日代理与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独占使用权纠纷一案,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9000元;8、2017年11月3日,代理与中冶东方钢能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件标的1964694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100587元;以上合计691416元。2018年共代理诉讼、非诉讼案件5件,分别为:1、2018年5月7日,与飞马特(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2317358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92490元;2、与重庆龙门阵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申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6000元;3、2018年与无锡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抗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6000元;4、2018年7月12日,与珠海公司上诉案件,案件标的2029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27011元;5、2018年10月23日,代理渤钢集团崇利制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申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41704元,以上共计173205元。2019年共代理诉讼、非诉案件6件,分别为:1、2019年2月11日,与邯郸天源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件标的204374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14262元;2、2019年2月20日,代理申请强制执行中冶东方钢能重工有限公司执行判决案,案件标的2029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27011元;3、2019年2月28日,代理与江苏东台市兴隆游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件标的1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12200元;4、2019年4月1日,代理与邯郸天源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案件标的204374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11409元;5、2019年5月16日,代理与唐山市绿洲游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件标的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26000元;6、2019年9月10日,代理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93882元。上述三个年度共计代理费958503元。2016年1月9日,原告开始参与申报原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15万元合同债权非诉讼业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为108000元。
被告河北中冶公司主张原告为本公司返聘员工,为此提供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2018年2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公司返聘协议书》,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员工,并按照每月3000元发放了2017年、2018年工资及税后年终奖金168307元。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为聘用关系,称该两份合同被告方均只有复印件,签订《聘用合同》是为了在诉讼中向法院证明自己为公司员工,便于以员工身份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公司返聘协议书》是被告公司为了应付上级单位检查,使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符合财物管理上的要求,实际执行的均是《法律顾问合同》。根据法律顾问合同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不能提交上述合同原件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法律顾问合同、聘用合同、返聘协议书、工资发放表、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活动有严格的规定,禁止公民从事有偿代理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利用自己的法律业务知识为了被告的利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此也获得了较大的利益,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无法返还,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给予补偿。原被告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另行补偿原告劳务报酬40万元为宜。被告虽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但双方未对数额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交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