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上诉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冀058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恳请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74507.01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审判案件,否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系超范围审判,系重大程序错误。二、原判决第一项“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系错误。退一万步来讲终止劳动关系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并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是否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终止系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依当事人的主张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绝非直接判决终止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终止劳动关系系错误。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审理。四、***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相关项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之日起计算。而工伤决定书系2015年1月5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系2016年8月31日作出。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上诉人认为以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确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初次鉴定结论书由上诉人取走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系事实认定错误。***诉称其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才得知鉴定结论为十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上诉人承认其于2016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人社部、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因此按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早已经知道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也没有送达义务。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证明书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出具的,被上诉人主动要求离职,但为了享受失业金,要求上诉人出具该证明书,因为根据失业保险规定,只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离职的才能够享受失业金,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失业金相关事实和手续,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如果系被上诉人主观原因导致社保断缴,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本案所诉费用。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当庭补充:第七点,被上诉人主张的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领取手续,以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因此这项诉讼请求应当不属于民事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第八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办理,上诉人遂提起诉讼,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保险待遇,当事人应当就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错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并非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邢台中院也有相应的判例,我们认为同一类型的事实,应该有一致的判决。第九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是以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前卫给被上诉人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个是重大错误。首先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河北省的地方规定,均没有这个规定。其次,虽然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定试行,也就是冀人社发(2015)62号第66条曾经规定了,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已经于2018年的1月1日开始施行,原试行已被废止,新的规程的已经删除原暂行规定的第66条,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系重大错误。

***答辩称,1、一审中双方均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答辩人应当拿走的那份劳动能力鉴定书,被上诉人私自取走,并且至今仍在上诉人处,没有交给答辩人。上诉人在明知道答辩人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情况下,一直声称上诉人已经知道鉴定结论。以上臆断,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假如答辩人知道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理由不去领取相关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私自取走答辩人的鉴定结论书,故意隐瞒十级伤残的事实,无非是不想支付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那部分工伤待遇。因此,答辩人2019年10月29日才通过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知道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单方面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上诉人员工在劳动者本人签名处代替答辩人签字,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了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基于以上原因,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答辩人的工伤待遇。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相关标准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劳动仲裁前置,是指劳动争议这一事实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答辩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超出答辩人提出的劳动仲裁的范围。因此,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74507.01元。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费用,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以上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原告上述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628.8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车间挪动方箱时不慎挤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小指锤状指。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告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无果。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并出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取走,但是原告称并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另查明,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2015年2月。2015年3月5日,被告公司单方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者一栏“***”的签名处,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代签,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属于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2019年10月29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经审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项目主张,申请人受伤时在工伤保险缴费期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双方应按照工伤保险经办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6条、第34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和领取手续,具体项目和款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5日单方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鉴定费收款单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及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入职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致残,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项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件的审理对象是(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是同一仲裁内容、属于另外一案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审理,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况且,原告是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才得知自己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取走,原告并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故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裁决处理。本案被告作为正规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与原告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其做法欠妥,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应当视为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终止。被告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前未给原告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相关标准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原告平均工资3628.8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河北省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69.4×8个人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收款单据,金额600元,共计7450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74507.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由于上诉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缴纳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在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后,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在(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其中一项仲裁请求就是依法裁决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车间挪动方箱时受伤后,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经过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前未给被上诉人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相关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一审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保险待遇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