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2民初72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群众,住沙河市。

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8072972472,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策,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喜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策、齐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74507.01元。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费用,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以上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原告上述相关费用。理由是:依照冀人社发(2015)62号《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66条规定,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保险待遇不予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628.8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车间挪动方箱时不慎挤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小指锤状指。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安排下,原告于2016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一直隐瞒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取走。经过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

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因被告过错,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请求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不服“(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裁决书的起诉,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项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之日起计算。而工伤决定书系2015年1月5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系2016年8月31日作出。申请人诉称其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才得知鉴定结论为十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被答辩人承认其于2016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人社部、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因此按照以上规定被答辩人早已经知道鉴定结论,且答辩人也没有送达义务。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提出仲裁请求,答辩人认为以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另外,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其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项目应当由工商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领取手续,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因此该项诉求应当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涉案项目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过错在于答辩人,不应该由答辩人支付以上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所有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陈述如下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劳动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条内容“如不服本裁决,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

二、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628.83元,计算7个月本人工资,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或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工伤待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款单据,金额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缴纳人为我本人。

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综上,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证据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部门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四: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2016年8月31日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证据六:2015年3月5日,被告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出方是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签字处不是我本人签字,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七:被告公司作出的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28.83元,职工本人签字处也不是我本人签字。

证据八: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时在职缴费,在职期间工伤缴费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5年2月。

被告质证表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628.8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车间挪动方箱时不慎挤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小指锤状指。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告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无果。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并出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取走,但是原告称并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2015年2月。2015年3月5日,被告公司单方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者一栏“***”的签名处,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代签,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属于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依据2019年10月29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经审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项目主张,申请人受伤时在工伤保险缴费期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双方应按照工伤保险经办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6条、第34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和领取手续,具体项目和款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5日单方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鉴定费收款单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部分,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及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入职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致残,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项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件的审理对象是(2020)沙劳人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是同一仲裁内容、属于另外一案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审理,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况且,原告是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才得知自己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取走,原告并没有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故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裁决处理。本案被告作为正规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与原告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其做法欠妥,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应当视为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终止。被告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前未给原告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相关标准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原告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原告平均工资3628.8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原告平均工资3628.83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收款单据,金额600元,共计74507.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5.2元、住院伙合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74507.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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