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82民初72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喜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1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28.83元。共计45650.58元原告是被告河北中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628.8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车间挪动方箱时不慎扬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每状指。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安排下,原告于2016年8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一直隐瞒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取走。经过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将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取走,致使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知道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申请中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撤销的案件,并且指出了可以重新仲裁的救济途径,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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