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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住金湖县黎城街道兴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纪士湘,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开明,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大厦6F-8F。(曾用名: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支付利息110692.36元以及其他利息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5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利息不当。涉案工程系政府财政投入工程,且合同约定审计为支付价款前提,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施工等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未能审计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为上诉人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资料导致无法审计,进而发生涉案纠纷,法院委托鉴定系代替审计行为,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需要,被上诉人应为己方过错负责,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审计是行政部门要求,并非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工程款以合同约定为准,不以是否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以审计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补充条款25.2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一审以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2.鉴定是否发生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在诉讼中的争议事由确定,由于上诉人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所以导致工程量鉴定,故法院依据异议成立的部分占整个工作量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600元及利息(1768800元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986800元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1181280元从2016年3月5日至6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591280元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1297600元从2017年6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27日,***公司经招标程序中标后与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的卫生院室内装潢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价款4297004.09元,合同已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已向***公司付款合计264万元;3.2021年11月4日,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330.27万元,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63.49万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门诊楼装饰工程(原招标范围)46.31万元、门诊楼安装工程(原招标范围)4.66万元、争议装修(防保所处置室及门诊楼外窗更换)12.52万元;4.2015年3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如何确定,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应给付***公司下余工程款金额;三、***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李兆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公司与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使用,故施工方有权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330.27万元,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63.49万元。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虽为429.700409万元,但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位价”结合“工程量清单计价”,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同时发生了增项和减项,而***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双方对于上述增减项的工程范围、工程量目前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法院予以确认即330.27万元,有争议部分结合本案***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诉辩主张及相应证据,法院在现场勘查后仍无法予以确认,上述争议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法院暂不予确认。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依据现有证据法院确认为330.27万元,双方一致确认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已给付264万元,下余66.27万元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应及时足额给付***公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3.1条付款周期约定:双方按年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付工程款的20%。264万元已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7月23日付款78.2万元;2016年5月27日付款66.8万元;2016年8月2日付款59万元;2017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
签约合同价为429.700409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3月5日,因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时尚未形成审计报告,工程款此时并未确定,故无法参照“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3.1条约定确定每期应付工程款金额,加之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实际也在陆续付款,故在2017年3月5日前的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付款行为不宜认定存在逾期给付情节。但根据上述第17.3.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应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为政府资金投入需要进行政府审计,但截至日前仍未进行审计,法院认为未及时审计之责任主要在于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未在2017年3月5日前及时审计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款总金额无法确定,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法院酌定自2017年3月5日后,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0.27万元,2017年3月5日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44万元,2017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逾期给付利息计算如下:1.以86.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13760.07元;2.以66.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96932.30元;3.以66.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62700元及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给付利息110692.3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6.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公司负担6657元,由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负担9821元;鉴定费45000元由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截至2017年3月5日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24万元,2017年6月2日付款40万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工程以审计为支付价款前提,现工程未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公司支付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前提,且上诉人二审亦陈述案涉合同专用条款没有关于工程价款以审计为主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以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前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付清剩余的20%工程款。2015年3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截至2017年3月5日,上诉人并未按约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前提的情况下,若不允许当事人以提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将不利于工程纠纷及时解决及当事人利益保护,故被上诉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该鉴定实质系因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引发,故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鉴定费用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0.27万元,而截至2017年3月5日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已付工程款为224万元,故应以106.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一审判决以86.27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给付利息错误,但鉴于被上诉人***公司二审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同意放弃20万元的逾期给付利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上诉人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