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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9东海县石榴街道某某顶饰装潢商行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2779号
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顶饰装潢商行,住所地东海县迎宾大道888号万尚会精品建材城B5幢111、113号。
经营者:陈连德,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江苏毕加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大厦9F-A518。
法定代表人:王彬。
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顶饰装潢商行(以下简称**装潢商行)与被告***、**、江苏毕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潢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潢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石膏板、木方等各种装饰、装修材料,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已付30000,尚欠50000元,对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特诉。
被告**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他们送材料我就接收一下,我只是确认数量,其他具体价格及付款方式由被告毕某公司负责的。
被告***、毕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装潢商行,从其处购买扣板、石膏板、轻钢龙骨、木方等建筑材料,并由原告运送至山水大酒店工地,由被告**等人接收,货款及税费共计81766.5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毕某公司的发票8张交于被告***,金额每张9999.99元,共计79999.92元。后被告***付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销售清单、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装潢商行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装潢商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职务行为,并放弃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毕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毕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案涉发票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毕某公司可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不能仅据发票就能认定被告***、毕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毕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顶饰装潢商行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思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