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毕加索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683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

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生,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王昊,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69083,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

负责人:徐星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617875413,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大厦6F-8F。

负责人: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日生,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江苏毕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被告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87437.41元及利息(以187437.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毕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与被告毕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毕某公司承接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移动营业厅改造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毕某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委托代表。2018年3月份,被告***以被告毕某公司名义将沭阳县张某营业厅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625000元(保证金另案主张),原告对张某营业厅进行装修施工,已于当年8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因而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辩称:一、2018-2019年度,我公司在沭阳县内对四个营业厅进行装修改造,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由江苏毕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工程款审定及支付情况为:东小店营业厅,审定价格为235986.01元,我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2167.01元;张某营业厅,审定价格为187437.41元,我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7437.41元;耿圩营业厅,审定价格为249478.21元,我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9478.21元;刘集营业厅,审定价格为314489.28元,我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4489.28元。其中东小店厅,我司按照约定预留5%审定价款即11693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同时亦不知道江苏毕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无选任过失。综上,我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毕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我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经了解二原告系***施工人员,且***与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关于质量保证金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二原告及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初原告**找我,知道我一直做移动公司装修工程,让我分一些营业厅给他装修,我当时跟**沟通说他没有经验无法装修这些工程,而**说家里亲戚***比较熟悉做这些工程,并承诺交纳履约保证金给我以保证工程进度、保证不存在质量及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最后一个营业厅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后三年退还保证金,我收到保证金是42.5万元,是我个人收取的,没有交给被告毕某公司,应当到2021年10月份保证金才到期,涉案的工程款原告未结清农民工工资及很多材料款,在我与原告在2019年2月3日已结清此项目工程款,之后又处理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这个钱是我替原告代付的费用,总共291362元,对此保留诉权,二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依据,我分包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我没有具体的定价协议,而且我们已经结算过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结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对营业厅进行装修改造,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由江苏毕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以被告毕某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名,双方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装修改造及零星维修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派工单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双方协议书还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质量保修书等,其中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为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等,其中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余项目为2年,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等内容。

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承包包括涉案东小店营业厅工程在内的共六个营业厅的装修工程,经由二原告具体进行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毕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现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毕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领取工程款数额、是否已结清工程款、缴纳质保金数额、是否应当返还质保金等诸多事实均存在重大分歧,二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计算审定单、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与江苏毕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改造及零星维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毕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毕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以其名义分包工程由二原告施工。主要理由为:被告毕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由毕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陈述其借用被告毕某公司资质,分包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原告虽否认,但从原告所出示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承接工程洽谈、领款等细节,均是与被告***进行,且原告***在(2019)苏1323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承包协议并实际施工完成,但涉案工程共计六个营业厅,在原告陆续施工并陆续完成各个营业厅施工,原告已自认被告***已给付626544元,现原告仅就东小店、张某、庙头营业厅工程款进行起诉,所诉工程款实际低于已付工程款。同时,已付工程款也不适宜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涉案营业厅系最后施工完成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作为一个合同整体,已经就整体进行付款,原告单独就其中一个部分要求给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实为不可分割之诉,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

审 判 长  汤 正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