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民初122号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黎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曾用名: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职工。
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黎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湖县黎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湖县黎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