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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256号 原告:北京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19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KG7J0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268号当代城MOMA项目S2商业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WCFE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XXX。 被告: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集阜北街20号广鑫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15025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681976。 法定代表人:苍川,总经理。 原告北京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万兴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北京世***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代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8日,世***公司*****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票号分别为230XXX5572和230XXX55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二张票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当代万兴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0日。该票据先后背书给了中建二局公司、富新公司、世***公司。票据到期后,翔***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代万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不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起诉我方支付票据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等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涉案票据经我公司背书后无法在票据系统上查询该票据相关信息,我公司对于后续票据是否拒付等均不清楚,现票据未被兑现,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保证人承担承兑义务。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无权向我公司追索。原告应当提供与其票据前手间的合同、结算单、发票,以证明双方有实际资金往来与真实合同交易关系。原告未出示拒付材料等证据,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发起再追索指令,不应向我公司进行追索。 被告富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前手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出票人在经营困难时仍然签发汇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应由出票人清偿持票人对应的金额和费用,不应由富新公司承担。富新公司不是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的基础关系。在出票人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中建二局公司应承担最终责任。 被告世***公司辩称,应当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翔***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汇票背书情况、劳务协议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2日,当代万兴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XXX5572、230XXX5589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0日。承兑人为当代万兴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可以转让。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流程均为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新公司、琦川公司、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琦川公司、翔***公司。票据到期后,翔***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翔***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当代万兴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富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票据。故翔***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翔***公司向当代万兴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富新公司、琦川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XXX5572、230XXX5589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