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2599号
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川,男,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宝华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绿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宝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富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川、原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宏宝华公司、富新公司、原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金隅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中宏宝华公司收到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38069218202106159484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原绿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该汇票经过中建二局公司、富新公司、中宏宝华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1日被拒付。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8日被拒付,拒付原因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付款,均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宏宝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隅公司所陈述情况属实,但出票人是原绿公司,应由原绿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富新公司辩称,中建二局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我公司,应由中建二局公司、原绿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由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应由出票人原绿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原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金隅公司票据款20万元,但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6月15日,原绿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380692182021061594843XXXX,票据金额为20万元,原绿公司为承兑人,中建二局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其后,该汇票由中建二局公司背书转让给富新公司,富新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宏宝华公司。2021年11月8日,中宏宝华公司以该汇票向金隅公司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货款20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1日被拒付。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8日被拒付,拒付原因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金隅公司与中宏宝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隅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原绿公司及其前手中宏宝华公司、富新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其行使追索权在法定期限内,故本院对于金隅公司要求原绿公司、中宏宝华公司、富新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给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隅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