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工业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2号楼6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县长风商务区北街20号广信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宝华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09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原绿公司无须向金隅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金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键性证据缺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涉票据的基本供货合同以及涉及的结算货款金额事实不清。金隅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里面仅有板材单价,并无合同总价及相应的结算清单,票据结算的依据不清,关键性证据的缺失。 二、金隅公司存在过错,未及时向原绿公司追索,原审判决对利息的支持错误。 金隅公司一直未履行票据追索的权利,未提示原绿公司进行付款,金隅公司未向原绿公司提交票据追索函,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因公司经营问题,未及时查看电子汇票系统,不知晓未承兑的事实,因此利息的计算日期不合理,不应支持利息的支付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金隅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被告中宏宝华公司述称,对本案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述称,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富新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宏宝华公司、富新公司、原绿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共同向金隅公司支付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原绿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0万元,原绿公司为承兑人,中建二局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其后,该汇票由中建二局公司背书转让给富新公司,富新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宏宝华公司。2021年11月8日,中宏宝华公司以该汇票向金隅公司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货款10万元。金隅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1日被拒付。金隅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再次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8日被拒付,拒付原因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金隅公司与中宏宝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隅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原绿公司及其前手中宏宝华公司、富新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其对行使追索权在法定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对于金隅公司要求原绿公司、中宏宝华公司、富新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隅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宏宝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富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属于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征的有价证券,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者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需要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本案所涉票据系原绿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其记载事项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属真实有效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金隅公司要求原绿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相关背书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关于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绿公司提出的金隅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票据支付的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金隅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中宏宝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相关对账单,可以证明案涉票据系为支付双方之间的供货结算款而背书转让给金隅公司,故原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上述追索权的范围系法定,对于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其付款义务来自于其基于票据所负有的义务以及其按期兑付的承诺,而并非来自于持票人提示付款以及追索的行为本身,同样是基于该理念,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中,原绿公司上诉认为票据利息计算不合理,金隅公司未及时向其提示付款和追索,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支持金隅公司关于票据款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