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民终6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桦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桦南县司法局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姜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为电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2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2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赔偿156552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桦南县富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同时桦南县富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许可也没有劳务派遣这项业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诉人与桦南县富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工资表,从2016年8月起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发放,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为上诉人没有在劳动合同文书上签字,所以劳动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1月6日从桦南县市监局调取的企业信息可证明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2016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就在单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计为156552元。
华为电力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支付赔偿金,不是二审应审查的内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告经考试合格,入职被告黑龙**为电力集固有限公司上班,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开始在公司从事主营业务抄表收费,一直工作至今,从无间断。原告上班后,自2008年至2011年连续4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存在着实际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18日,桦南供电局多种经营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周春波拿来桦南县富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书,让原告及其他员工签字,不签字就停止原告工作,原告在被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被迫签了字。这是一份派遣合同,是由富诚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的。原告认为,这份富诚公司的派遣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2015年1月1日,被告以鹏通电カ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以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年期合同,2017年被告以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二年期合同。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属于富诚派遣人员为由不受理案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用工单位主体是桦南县富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属于劳务派遣企业,且原告也自认一直在桦南县电业局从事抄表工作,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与桦南鹏通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与佳木斯华为电力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佳木斯电业局桦南供电局多种经营公司出具的抵押金收据等证据。而佳木斯电业局桦南供电局多种经营公司、桦南鹏通电力安装公司均为被上诉人更名以前使用过的名称。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2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