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华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佳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华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越航,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华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越航、原审被告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丁越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一审认定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验资后抽回出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法人之间资金无息拆借,并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本院已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送达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均未提出相关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2003年至2008年,承揽佳木斯华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房塑钢窗更换及房顶等彩钢改造工程。201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753382.38元,自协议生效时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再付3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再审申请人不足额或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540382.38元,尚欠213000元。被申请人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偿还其欠款。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诉讼资格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申请人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欠款事实,同时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再审申请人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注册资金问题。丁越行提供的《企业注册资金情况说明》、黑中龙会佳分验字(2003)第30号《验资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再审申请人的股东并出资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是借款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华为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岩